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二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月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之家屬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
二、經查,抗告人乙○○係原審聲明異議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之子,抗告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當事人(如附件),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對原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乙○○主張伊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車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若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五號
異 議 人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七十二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車裁00-00
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乙○○所有之車號CGQ-七五
○號重型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單位員警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乙○○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北市交警交八十七字第三三七0
九一四九九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乙○○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
000號、車裁00-000000000號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等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
00號、車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對象為車號CGQ-七
五○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乙○○並非異議人甲○○,縱異議人為行為人,然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
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含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本件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前開機
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
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含機車)所有
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含機車)之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
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含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本件異議
人甲○○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申訴書中載明
當場舉發駕駛人為其本人,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甲○○為裁決對象即前揭裁決之受處分人,原處
分機關未察,仍以上開機車所有人乙○○為前揭裁決之受處分人,縱有違誤,然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
受處分人即乙○○,本件異議人因非為受處分人,其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即乙○○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
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