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九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二三─LX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號前之車道上,顯屬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學飛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置拖吊該車,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再由該局函轉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然原舉發員警引用法條有誤,而將舉發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執業三十四年,一直遵行交通法令,紅線禁止暫停及停車,黃線可暫停十五分鐘,但駕駛人不得離座,白線則無限制,景德街一三○號前所劃為白線,警員彭學飛竟違法拖吊,其執法顯有嚴重瑕疵,且若景德街一三○號前不得停車,為何不將該處之白線更正為黃線或紅線?受處分人無辜遭陷害,心有不甘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彭學飛於原審證稱:「本案當天我是服執行拖吊車輛的勤務,在舉發單所載的時間、地點,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停在那裡,因為沒有緊靠右側,妨害他車通行,所以我拍照並執行拖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之一頁、第四二頁)。受處分人雖辯稱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白線,可供停車或暫停,故其在該處停車應無違規云云。然受處分人所指上開白線係「車道邊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警申字第○九二○○三九五○一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觀之前揭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係跨越車道邊線停放,大部分車身在車道上。又「車道邊線」外劃設有機車停車格,有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則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顯然已占據大半車道,並使停車格內之機車進出不易,顯屬在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所辯上情,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間將車輛停放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違規停車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