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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來曉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來曉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M─七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來曉芸為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有該裁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十、二一頁)。是本件之受處分人為來曉芸,而非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以其名義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原審因而認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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