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再者,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指證人王鵬翔填具之會員名單上,實際出租人為陳怡如,非原確定判決所述向黃菁慧租借,且扣案之「皆大歡喜」VCD無法從店內電腦中查詢,不足以佐證該盜版片為店內所有,受判決人等於原審法院未發現該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新證據。㈡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與受判決人出租店因合約問題,運用不當手段,設計陷害受判決人,迫使受判決人與其簽約;又證人王鵬翔即為弘音公司之職員,為弘音公司所指派,加入受判決人店內之基本會員,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露面,由王承龍及李家驊代理出庭,其等對受判決人陳怡如及黃菁慧不認識,有偽證之疑。㈢查獲當日,係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持一塑膠盒包裝之影片聲稱要還片,於當時代為照料之黃菁慧查詢會員編號時,該顧客離去,黃菁慧將該影片置於座位旁之鐵櫃內,嗣後為警員所查獲,實扣案之「皆大歡喜」二十片並非店內所有云云。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受判決人之前後陳述不一,認定受判決人具狀辯稱:有一顧客,持一用塑膠盒包裝之影片,聲稱要還片,主要為弘音公司欲以迫使受判決人向其簽約之供述不足採信等情,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五號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已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另以實際出租人為陳怡如而非如原判決第五頁所述係向黃菁慧租借,認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斟酌云云,然查原判決認被告與黃菁慧、陳怡如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以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陳怡如共同處理店內事務,黃菁慧係受僱於聲請人,無論案發當日係陳怡如或黃菁慧值班,聲請人與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當日究係陳怡如或黃菁慧值班均無損於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單,為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不屬於新證據,不合於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