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三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
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九分,騎乘車牌號碼BPB─九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中興橋(三重市往臺北市○○○道下匝道處,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員警謝明仁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行經之違規路段,固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惟受處分人利用環河南路一段與西昌街二十八巷口前雙黃線缺口迴轉而非左轉,執勤員警故意躲在距離西昌路二十八巷雙黃線缺口的北邊約一百公尺遠處,應不可能看到受處分人有無跨越雙黃線,可知執勤員警係濫開罰單。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係由南轉東,為何引用證人謝明仁自創之由西轉北?且由證人謝明仁所繪行車動線草圖觀之,中興橋機車係南北向,不會有西轉北之方向。原裁定誤指受處分人已有左轉之行為,毫無科學根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於臺北市○○○路路口值勤之員警謝明仁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發生的情況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我們在中興橋,當時我執行交通執法的勤務,我們在中興橋往臺北方向的機車道下環河南路的路口執行勤務,當時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提示卷附道路圖,這是誰繪製的?)我畫的,中興橋機車道下來有引道,引道出來有右轉的箭頭,受處分人的前方有雙黃線,第一張的兩張照片就是編號一的照片,有禁止左轉的標誌,下坡道、出口引道有兩面,編號二有右轉指示箭頭,編號三有雙黃線,車頭轉正的時候有雙黃線,編號四也是一樣,編號五就是受處分人說的缺口處,這個地方離出口處有二十公尺,這個地方有一個雙黃線的缺口,這是給環河南路一段北往北或南往南的迴轉,西昌街是由東往西的單行道,同時也可以給西昌街二十八巷東往南的方向行駛,編號七是西昌街二十八巷的出口,編號八是西昌街往後延伸的全景照片,當時我們發現受處分人從中興橋下來由西往北違規左轉,所以我們才攔停告發的」(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一頁),並有經其提出之違規路段之照片八張(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中興橋(三重市往臺北市○○○道下匝道處,有禁止左轉標誌,此由證人謝明仁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觀之綦明,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可見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情形。且證人即警員謝明仁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衡情實無硬賴受處分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可能,是證人所言,應為平允可信。雖受處分人辯稱: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係由南轉東,而非證人謝明仁自創之由西轉北;且其係迴轉,而非左轉云云。然由中興橋引道下來經環河南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而迴轉前,必須先左轉至環河南路方能再為迴轉,此觀受處分人所自行提出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九頁)亦無不同;且不問如何描述轉彎方位,無礙從現場圖所見該機車行向所為左轉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於行經中興橋機車道下匝道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至環河南路,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員證明,參以受處分人所辯並斟酌現場情狀,堪以認定如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前揭時地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