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陳炳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㈢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AYD─三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是近線壓在黃線上並不是越線,可能當時有旁邊停車阻路,且從照片的方向看來警察是用隱密的方式拍照云云。經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車道上明確標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而車牌號碼AYD─三二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參,則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是近線壓在黃線上並不是越線云云,諉不足採。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規定,上開路段設有雙簧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異議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即於法有違。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原舉發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永警裁字第0九二0000四0一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表示該分局執行逕行舉發採證,係指派制服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依法公開執行採證,抗告人以舉發機關於隱密處拍攝,事發當時係因其他車輛路肩違停致其不得不繞道對向車道云云,惟抗告人違規事實既有卷附照片足證屬實,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