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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陳炳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BJC─一五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由臺北市○○○路○段右轉新生南路方向行駛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右轉並經警攔停不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BJC─一五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口,於紅燈時自羅斯福路三段違規右轉新生南路行駛,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並用閃光指揮棒迎面攔停,不服稽查而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警員高志文於原審調查時到院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們依照程序要攔停違規機車,但該車並未停下,反而從我們身旁經過,因為距離很近,所以車牌看得很清晰,記得很清楚,我確認沒有記錯車號」、「當天二十二時十六分的時候,我在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執勤,該車紅燈右轉的時候,我們鳴笛並用閃光指揮棒攔停,但該車不理會而逕自離去」等語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0二六六三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O四六一六二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末查,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證人高志文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誣指受處分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何違規及逃逸情事,惟其經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供調查,復就主張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乙節,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係屬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受處分人既係該BJC─一五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自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已不記得違規車輛之顏色及駕駛人長相,及證人於庭訊時看錯罰單上之舉發時間為當日十二時,認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違規當時有誤認之虞等語置辯﹔然查證人高志文於原審已證稱因事隔很久,且其每月均告發一、兩百件,已不記得。按交通員警每月執勤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苛求交通員警記憶數月前某日所舉發之某違規車輛之顏色及駕駛人,係屬不可能之事,且證人於原審庭訊時所看之罰單係影本,且該罰單上之違規時間若未經仔細觀看確有令人誤認為十二時之可能,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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