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另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一年十月,乃原審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二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而逕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五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四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年十月確定。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五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無違,且其裁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十月,亦屬合法。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