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
定限制出境,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復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予限制出境。
二、被告聲請意旨以:(一)被告所觸犯之罪為侵占罪、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各款之罪,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二)鈞院於辯論終結之當日,遽為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違反法律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三)被告因業務之關係,確有需要親至香港商談年度銷售計劃及拓展港、澳、大陸地區之業務,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刑事被告入出境之管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屬限制住居範圍。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上訴案件,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復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裁定予以限制出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以該強制處分違反法律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其確有出境拓展業務之需要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