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達欣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 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同條第3 項復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駕駛人陳寬地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1日止吊扣12個月在案,惟駕駛人陳寬地仍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3年3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繼續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4-195號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中山高北向280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四警察隊員警李玉崑攔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3年4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
三、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陳寬地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係因駕駛案外人陳蓬源所有車號HZ-6372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所致,並非基於受處分人間之雇用關係執行其駕駛職務時之違規,駕駛人陳寬地既未主動向受處分人陳明,受處分人如何有機會得知駕駛人陳寬地於職務之外因違規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再者,駕駛人陳寬地遭吊扣駕駛執照前已受僱於受處分人1年以上,受僱當時亦經受處分人查證確實領有Z00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始予雇用,則在駕駛人陳寬地長期受僱期間均表現良好,而無任何不良紀錄情況下,依照社會交易通念,受處分人又豈有可能時時向監理機關查證受僱人持有之駕駛執照有無遭到吊扣?又駕駛人陳寬地因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距本件遭舉發時間固有20日之久,惟其既非新受雇用,受處分人自無從立刻發現。」云云。
四、原裁定則以,經查: 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陳蓬源於93年11月10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受處分人對於司機之駕駛執照約1個月檢查一次,駕駛人陳寬地尚於93年2月10日左右將駕駛執照拿給公司看」(見原審卷第15頁)云云,核與證人即駕駛人陳寬地於93年12月15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平時並不會檢查我們的駕駛執照,也沒有定時檢查」(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等語未合,基此,受處分人是否有於平日確實檢查駕駛人陳寬地之駕駛執照,已非無疑。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公路,依首揭法條規定,乃係併罰「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大客車,其不論體積、重量均較一般小客車為巨,對於交通往來之安全影響甚大,對於駕駛之駕駛資格自需嚴格把關,故於法律上尚課以汽車所有人注意之義務,亦即汽車所有人必須注意不能將車輛交付沒有駕駛資格或駕駛資格暫時遭公路主管機關停止之車輛駕駛人,以求由根本上防止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該等大型車輛,故該法條實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技術性、必要性規定。本件受處分人乃係使用遊覽大客車營業之公司,自應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注意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然其竟將車輛交付予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駕駛人陳寬地使用,自有疏失。且駕駛人陳寬地於93年2月12日即遭吊扣駕駛執照,距其本件遭舉發日之同年3月3日已逾20日,而受處分人既係駕駛人陳寬地之雇主,亦為該車所有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查明駕駛人陳寬地之駕駛資格,更應於每次出車前隨時注意並檢查駕駛人陳寬地是否均仍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既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駛人陳寬地隱瞞下,未主動查證,致駕駛人陳寬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實非「已善盡注意義務」,亦非「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固揭示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惟該解釋亦揭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受處分人既疏未注意查看駕駛人陳寬地之駕駛執照,即任憑駕駛人陳寬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其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在上開時、地由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駕駛人陳寬地駕駛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陳寬地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併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處受處分人60000元之罰鍰,對於應併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付之闕如,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6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將受處分人所有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汽車牌照吊扣3個月。
五、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按本件前開法條規定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駕駛人之責,惟因於實際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於91年7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增訂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是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除其連帶責任,其即應積極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即應接受處罰。本件抗告人以: ㈠抗告人於僱用駕駛人陳寬地初始,其確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無訛;㈡現行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定僱用公司對於所僱用之駕駛人,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駕照;㈢駕駛人陳寬地於受僱期間,並無任何不良紀錄,且其駕照遭吊扣非於執行職務工作之時間,警方既未將陳寬地違規情事通知抗告人,陳寬地復隱蔽上情,抗告人自無從知悉,實難謂有過失云云,提起抗告,仍未就其如何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乙節,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為免責之依據,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