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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祐輔楊炳禎陳國文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附帶民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8號,中華民國90年 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2號妨害家庭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竟千方百計與上訴人之妻丙○○相姦,上訴人公司員工上千名,且家庭成員眾多,遭被上訴人妨害家庭後,致上訴人無法於台灣居住,原欲與丙○○離婚,因顧及子女,乃不得已將妻兒送往美國定居,上訴人長年來僅能獨居於台灣,如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僅係對騙得 2000餘萬元且生活富裕之被上訴人略施薄懲。原判決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原判決應予廢棄,就原起訴狀內所載精神損害賠償 1千萬元部份減縮為500萬元,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已就本件於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重複起訴。且請求500萬元,金額過高。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因與上訴人之妻相姦,所犯妨害家庭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易字第81號恐嚇取財案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均僅敘述關於被告如何以恐嚇威脅及強暴手段,逼使丙○○與被上訴人發生姦情、索取財物,並進而拍攝做愛錄影帶,以公開錄影帶及公布姦情為由,再向丙○○恐嚇、借款,先後謀取被上訴人2千萬元以上。因其中687萬元部份已經本院審理,乃先請求1313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承被上訴人前述犯行,並請求精神損害1 千萬元等情,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有關1 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份,究其原因事實,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恐嚇取財部份所為之請求,尚與妨害家庭部分無涉。況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88年易字第82號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上訴人之妻丙○○相姦之精神損害500 萬元,該案經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以上訴人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上訴人提出之88年易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81號恐嚇取財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1000萬元部份,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之精神損害。原審以被上訴人被訴自84年4月間至86年2月間以前之恐嚇取財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件之刑事訴訟亦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乃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准許妨害家庭部份之精神損害賠償為不當,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僅請求恐嚇取財之精神損害賠償1000萬元,自不得於本院逕行改為請求妨害家庭部份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請求減縮為500 萬元。足見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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