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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7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彭洪媛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72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力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1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U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O-30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街38巷紅線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停車所在係屬於私人所畫之紅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異議人停車地點之紅色標線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合法列管,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亦據南港分局函敘甚明,有該局94年2月1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3337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故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力沃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路92號7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4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
字第裁22-A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HO-30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12時
    23分許,在臺北市○○街38巷紅線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列管之紅線,起
    於中坡北路人行道向東沿玉成街38巷25公尺之兩側,而HO-
    3013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於玉成街38巷北側車頭向西,車
    頭距中坡北路人行道57公尺,車尾距61公尺,該處之紅線不
    知何人所塗,並非工程處合法列管之紅線,故異議人並無違
    規之事實。且該巷為汽車無法通行之死巷,劃設紅線無任何
    意義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O-3013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
    11月12日12時23分,在臺北市○○街38巷畫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
  ㈡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異議人停車地點之紅色標線確為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合法列管,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
    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亦據南港分局函敘甚明,有
    該局94年2月1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333700號函附卷可
    按,故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
    明確。
  ㈢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故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既係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於該
    處停車,異議人殊不得以該巷為汽車無法通行之死巷而逕認
    「死巷劃設紅線並無意義」,恣意在紅線路段停車,自不待
    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
    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7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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