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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曾德水廖紋妤范清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丙○○(由原審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361 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允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邀得丙○○同意擔任人頭出面購車,謀議既定,即於民國92年9月9日,共同至臺北縣新店市江俊興所經營之宏澧中古汽車買賣公司,由乙○○向友人陳志焜佯稱:丙○○有購車意願,並有固定工作,欲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陳志焜放置於該車行寄賣之車號K6─7261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志焜陷於錯誤,同意將該車出賣於丙○○,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253,764 元(本金為190,000元,餘為利息),自92年10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給付7,049 元,且隨即聯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職員顏麗娜辦理對保及分期付款業務,陳志焜並於同日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全數讓與裕融公司,乙○○再推由丙○○於同年月17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於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因而撥付本金190,000 元至陳志焜指定之江俊興帳戶,陳志焜遂將該車交予乙○○。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給付二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催繳,均避不見面,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業於本院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明確,及證人即車主陳志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車行負責人江俊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保人員顏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代理人高菲菲於警詢、甲○○、張盛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紙、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13紙、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丙○○之身分證影本、汽車車籍資料、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各1 紙、徵信資料2 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 千元;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則由「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上開修正,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成立,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產擔保方式購得汽車後,人即逃匿,其等自始既有詐欺之意思,自僅成立單純詐欺罪,被告嗣將詐得之汽車遷移不明,不另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原審不察,竟認被告牽連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⑵又被告犯後未賠償裕融公司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屬過輕。

⑶以上各節,或為本院依職權所發見,或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既有未當,要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本件起意籌劃之人,又未與裕融公司商談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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