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名義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及借用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含簽名、指印各貳枚),及乙○○名義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周哲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丙○○於民國94年10月下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交叉口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夾 1只,發現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 1張,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伺機使用。其後丙○○與周哲瑋共同投宿於臺北縣泰山鄉○○路48號「風尚汽車旅館」 202號房,周哲瑋見丙○○持有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兩人共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丙○○將乙○○之駕駛執照交付予周哲瑋,由周哲瑋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兩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同年10月28日,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之「尚富汽車商行」,由周哲瑋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向車行實際負責人劉英松自稱係乙○○本人,欲繼續租借車號9523─EL號自小客車,劉英松信以為真,指示周哲瑋辦理租車手續,周哲瑋遂於汽車借用約定書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及借用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 2枚,偽造前開汽車借用約定書後,持交劉英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乙○○及尚富汽車商行。嗣於同年11月 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警方在「風尚汽車旅館」 202號房臨檢,當場發現周哲瑋持有變造之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侵占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及與周哲瑋共同謀議變造駕駛執照暨行使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期日坦白承認。
(二)偽造文書共犯周哲瑋於第一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明無訛。
(三)證人即尚富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劉英松,於本院結證,被告與周哲瑋共同前往車行,並由周哲瑋出面租車,提示乙○○之證件,及簽訂汽車租用約定書。
(四)偽造之汽車借用約定書、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乙紙。
二、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94年11月 4日前往尚富汽車商行,與周哲瑋基於犯意聯絡,由周哲瑋偽造乙○○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詐得9523─EL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堅不承認有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有意租車,並提供機車作擔保,無詐欺之惡意,而本票係周哲瑋所擅自簽發,其全不知情云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周哲瑋簽發本件本票,為其論據。
(四)經查:
1.依本件本票形式觀之,其發票人欄有上下二行,原擬供兩人簽發之用,如兩人共同簽發本票,依法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對持票人較為有利,倘被告知情並在旁觀看周哲瑋簽發本票,劉英松囑被告簽名共同發票,更有保障。今被告隻字未填,謂被告於周哲瑋簽立本票時在場並知情,難以置信。
2.周哲瑋於原審證稱:「在租車的過程,我有叫他(被告)幫我打電話給另一個人。」、「我當時有用乙○○名義簽本票。」、「租車時,我本來以為填資料就行,但車行老闆說簽本票才能租,我才簽的。」、「(簽本票是因老闆要求?)對。」、「(你有無告訴丙○○?)我沒有刻意跟他講,我是想既然我前面資料已經寫了,我才在本票上簽那個名字。」、「(你沒有跟丙○○說要簽乙○○的名字?)沒有。」、「(老闆娘甲○○她先生要你簽本票時,丙○○有無在旁邊?)我不太記得,事實上當時我有請他去打電話。」、「(老闆娘的先生要你簽本票時,丙○○有無聽到?)應該沒有聽到吧。」等語(見一審卷第115、116、117、119頁)。由此可知,周哲瑋係應車行負責人劉英松之要求,始簽發本票,在簽發前,周哲瑋有事請被告出外打電話,被告既沒有聽聞簽發本票之事,車行及周哲瑋也沒有告知被告,被告與周哲瑋自無犯意之聯絡。
3.證人即劉英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只看到周哲瑋一個人在書桌填寫乙○○之姓名,本票與汽車借用約定書是印在同一紙張,我指著簽名欄,要周哲瑋一路簽下姓名等情。周哲瑋簽立本票之時,被告既不在場,益證被告與周哲瑋無犯意之聯絡。
4.被告與周哲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難以偽造本票罪責相繩。
(五)再查:9523─EL號自用小客車,原由被告之表弟陳定陽出面租車,業據陳定陽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嗣於94年10月28日,被告、周哲瑋兩人前往車行,由周哲瑋持證件繼續租車,先付第一天租金,並提供一部機車作擔保品,租期屆滿,租用人方面表示手頭不便,先付一半租金,尚富汽車商行同意,並發還原擔保品機車,亦據劉英松證明在卷。倘被告意圖行詐,第一次租得小客車後,儘可駕車遠走高飛,無庸期滿付清租金再行續租。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會以機車作擔保品,也不會於期滿後,再行支付一半租車款。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不相符,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夾,侵占其中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 1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起訴書贅引第1項)侵占罪。被告與周哲瑋謀議,換貼周哲瑋相片於乙○○之駕駛執照上,並持向尚富汽車商行繼續租用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周哲瑋共謀租車,推由周哲瑋出面,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借用約定書接續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哲瑋,兩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將之刪除,依現行刑法,被告構成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屬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刑法分則第212條、第337條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因包裹式立法而隨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未有不利於被告。因此,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三)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事由:
(一)被告與周哲瑋共同繼續租用自小客車之時間,為汽車借用約定書所載之94年10月28日,並非本票所載之94年11月 4日,已據證人劉英松證明在卷,並有汽車借用約定書足憑。原審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時間,為94年11月 4日,應屬有誤。
(二)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構成犯罪,原審認定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變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
(三)原審有前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因離家在外,無正當職業,誤交損友,投宿旅館,從事不法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及本院兩度傳喚拒不到庭等情事,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沒收之依據:
(一)乙○○名義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借用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 2枚(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遭換貼之周哲瑋相片乙紙,為共犯周哲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偽造乙○○之本票1張,因該部分被告不為罪,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