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1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1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裁定駁回其之異議聲明後,經原審法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段立信三街34號2樓住所予受處分人,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5年8月7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分別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按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日期之末日應係95年8月23日。本件抗告人延至95年9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滕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