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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曾德水范清銘杜惠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新屋鄉○○村○○路996號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丙○○係基隆市七堵區○○○路102-1號2樓宏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係台中縣清水鎮○○路550巷2號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外邦公司)及同鎮○○路485號惟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聯成公司將該公司煉鋼廠烤漆板覆蓋工程交由宏陞公司承攬,宏陞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外邦公司承作施工;被告丁○○應注意告知承攬之宏陞公司,在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需於屋頂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謢網等措施;被告丙○○亦應注意將上開事項轉告知次承攬之外邦公司;被告甲○○則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謢網。詎其等均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民國93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被告甲○○所雇用之勞工吳佳炫在聯成公司廢鐵存放廠區屋頂從事修補彩色鋼板作業時,被告丁○○未告知被告丙○○在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需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謢網等措施,被告丙○○亦疏未將該等事項轉告甲○○,被告甲○○則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謢網,致吳佳炫在上址欲協助他人搬運烤漆鋼板時,不慎踏穿採光板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3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吳佳炫因施作本件工程,不慎自聯成公司屋頂施工處墜落死亡,而現場被告甲○○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設有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及被告丁○○、丙○○均未注意告知下手承包商有關之安全規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甲○○固均坦承分別擔任聯成公司、宏陞公司及外邦公司、惟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將聯成公司之烤漆板覆蓋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再由被告丙○○轉包予外邦公司,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外邦公司之負責人甲○○指派勞工吳佳炫於屋頂作業時,因吳佳炫誤踩踏穿屋頂採光板,由高約21公尺之屋頂墜落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將工程發包給宏陞公司,在合約書已載明,要求注意工人安全,至於在屋頂架設踏板、安全護網,係承包商應注意之事項,與其無關,案發時其並不在現場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已將工程轉包給外邦公司,亦在合約書要求承包商注意相關之安全措施,至於安全措施如何設置,應屬承包商外邦公司的責任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在現場鋪設之踏板寬雖為23公分,但要求現場人員2塊並列鋪,2塊踏板合併寬度為46公分,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30公分以上踏板寬度,本件係因吳佳炫自行拿掉安全帶,未注意安全所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係外邦公司與帷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外邦公司名義,向宏陞公司承攬該公司向聯成公司承包之「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並於93年9月19日上午,指派惟邦公司名下之員工吳佳炫與乙○○、古東明、黃旭民等人,至聯成公司桃園縣新屋鄉○○路996號之廠房鐵皮屋頂,鋪設烤漆浪板,嗣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吳佳炫自行解開安全帶後,因見黃旭民、古東明搬運烤漆浪板上來,乃前往幫忙搬運,因誤踩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致採光板破裂,吳佳炫因此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3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業經被告甲○○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乙○○證稱:當天吳佳炫在屋頂鑽洞及鎖螺絲,見古東明、黃旭民搬烤漆板過來時,即過去幫忙搬運,他不知何故已解開安全帶,途中走至未鋪棧板之採光板就掉下去等語(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相符,此外,並有事故現場照片4張(93年度相字第157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4年3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2518號函暨檢附之檢查報告書、照片(相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背面),及宏陞公司出具予聯成公司之估價單、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外邦公司與宏陞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各1份(相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被害人吳佳炫因上開事件墜落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死亡照片9張在卷可考(相字卷第18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2、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證稱:當天在屋頂作業人員包括吳佳炫,共約6、7人,4、5人在鑽洞,吳佳炫係在屋頂從事鑽洞及鎖螺絲工作,搬運烤漆板的有古東明、黃旭民2人,當天工人上工均有綁安全帶扣在屋頂中間繩子之掛勾上,但搬運烤漆板之工人因走棧板,故未綁安全帶,看施工至何處即將棧板搬移至該處,將烤漆板沿著斜屋頂推給鎖螺絲的人接住,鋪在要鎖螺絲處,再踩在烤漆板上鎖螺絲,接浪板之人不可踩在採光板上,因舊的採光板曬太陽太久,踩踏會破掉,踩在新的烤漆板上不會,故鎖螺絲之人係踩在鋪好的烤漆板上,而棧板則係鋪在已鋪設好之烤漆板上,未鋪設烤漆板處不會擺放棧板,吳佳炫要接手搬運烤漆板應該踩在新的烤漆板上,但他見古東明、黃旭民2人搬烤漆板過來,過去幫忙搬時,不知何故解開安全帶,並踩在尚未施工未鋪棧板之處就掉下去等語(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述,案發之施工處,鑽洞、鎖螺絲之工人均有繫安全帶,並踩在新的烤漆板上從事鑽洞及鎖螺絲之作業,而搬運烤漆板之工人,因須走動,則係踩在棧板上工作,至棧板係鋪設在已經鋪好烤漆板之位置,此外,亦有被害人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帶、安全母索之照片可稽(相字卷第39頁、第40頁),顯見被告甲○○辯稱有依勞工作業需要使工人繫安全帶或鋪設棧板,應堪採信。

3、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屋頂烤漆板覆蓋施工過程,搬運烤漆板之工人係沿著棧板搬運烤漆板,再將烤漆板推移給踩在已鋪好烤漆板上之鑽洞、鎖螺絲之工人接手,再由負責鑽洞、鎖螺絲之工人放至尚未施工鋪設烤漆板之處,再踩上該新的烤漆板上鑽洞、鎖螺絲,是尚未施工處,因待鋪設烤漆板故未鋪設棧板,棧板係鋪設在已經鋪好烤漆板之屋頂,以供搬運烤漆板。而未施工之採光板處,因待施工鋪設烤漆板,不致將其以棧板覆蓋用以搬運烤漆板,之後要鋪設烤漆板時再移除棧板,再鋪設烤漆板,如此工法過於繁複,是證人乙○○前開所述之屋頂烤漆板之鋪設工法流程,較為輕省順暢,堪可採信。本件被害人不僅自行解開安全帶,並未依作業流程踩在已鋪好烤漆板之處接手搬運烤漆板,而踩在尚未施工之採光板處搬運烤漆板,而依施工之流程進度,該未施工之採光板處,因待鋪設烤漆板,不供搬運烤漆板之用,無須鋪設棧板,被害人踩踏該處以致墜落,洵難令被告甲○○負業務過失之責。

4、檢察官以墜落現場鋪設之棧板寬度僅23公分,未達規定之30公分,認被告甲○○鋪設之踏板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認被告甲○○有業務過失之責。惟查,被害人墜落之處係待鋪設烤漆板之處,不供搬運烤漆板之用,無須鋪設棧板,業如前述,是該處本未設棧板,被害人並非因棧板鋪設之寬度不符合30公分,以致墜落身亡,而係自行取下安全帶,並踩踏在未施工處墜落,與棧板之寬度無關,縱被告甲○○所設置之棧板寬度不及30公分,亦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執此指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之責。

5、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張藍明雖證稱:93年9月21日、22日至事故現場檢查,但未到屋頂上,由被踏穿之屋頂下方觀看,看見靠窗處沒有安全網及踏板,依據勞工安全設施規則要設置安全網或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云云(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惟證人張藍明至現場已是案發後2日,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4年3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2518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可稽(相字卷第44頁),案發之現場據證人張藍明證稱:並未前往屋頂查看,因此屋頂是否鋪設木製棧板其不知道,乙○○表示有綁安全帶,但其未詢問乙○○是否鋪設踏板或棧板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張藍明既未實際履勘施工之屋頂處,是其證稱由下往上看靠窗處無安全網或踏板云云,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6、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之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丙○○部分:

1、被告丁○○係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宏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帷邦公司、外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業經被告丁○○、丙○○、甲○○供明在卷。被告丁○○將聯成公司之「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後,再由被告丙○○以宏陞公司名義,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外邦公司,有宏陞公司、聯成公司「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估價單暨所附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相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宏陞公司與外邦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相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甲○○以帷邦公司名義與聯成公司簽立之發包工程契約書暨所附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書可稽(相字卷第90頁至第95頁)。

2、被告張健雄於原審證稱:聯成公司發包工程給宏陞公司時,有訂立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並交代該注意的要注意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又依卷附聯成公司與宏陞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記載「承攬商除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外,並應嚴格遵守本公司相關規定,負責進行。本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管理辦法及有關本公司承攬之作業需知,承攬商完全瞭解並督導施工人員遵行。並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應主動實施檢查及作業場所之檢視」,其附件並註明施工環境係高架作業,潛伏危害因素為墜落、施工架倒塌等語,另列舉應備之安全措施為安全帶、索、安全帽、良好梯子,施工架確實牢靠固定,施工架頂層每30 公分至45公分需備護欄,避免墜落等等(相字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聯成公司於發包工程予宏陞公司時,已告知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令規定,核與被告丁○○所辯已告知承包商注意工安事項相符,堪可採信。

3、宏陞公司與外邦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第9條載明:「工事進行中一切安全措施及搬運問題概由乙方(即外邦公司)負責,並得派專責人員負責現場施工安全事宜,如工事進行中發生人員損傷及其他工程施工損害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放棄抗告權利」(相字卷第58頁),又被告甲○○以帷邦公司名義與聯成公司簽立之發包工程契約書附件「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書」,亦與被告丙○○出具予聯成公司之承諾書及附件相同,均載明被告甲○○施工時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聯成公司相關規定,並檢查作業場所之安全等語,並註明施工環境、潛伏危害因素、應備之安全措施等事項,是被告張健雄辯稱已告知被告甲○○相關之工安注意事項等語,亦可採信。

4、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而被告丁○○、丙○○分別以書面告知被告甲○○聯成公司之施工環境、潛伏危害因素及應備之安全措施等注意事項,並要求被告甲○○施工時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及聯成公司相關規定,檢查作業場所之安全,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丁○○、張健雄已盡其等之告知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即難令被告丁○○、張健雄二人,對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

5、檢察官雖引用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指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丁○○未具體告知被告丙○○應在屋架上設置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被告丙○○亦未將上開注意事項告知被告甲○○,均同有過失等語。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勞動法規對工安作業之要求,甚為專門、繁瑣,若非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實難期能熟悉相關作業規定,是則,若事業單位已告知承攬人相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自無苛求事業單位鉅細靡遺,告知承攬人所有工安作業之細節規定。以本案而言,如要求被告丁○○、丙○○告知甲○○本件作業性質上屬於高架作業,現場有墜落或施工架倒塌之虞,應注意設置安全索、安全網或踏板等事項,即屬合理,惟如強求其2人應告知所設之踏板至少應有30公分以上,則已逾必要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6、本件承包商外邦公司,係專業之承包商,熟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縱使被告丁○○、丙○○未具體明確告知被告甲○○上開事項,被告甲○○亦非必然不設置相關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甲○○有設置安全帶,並鋪設棧板供作踏板,僅個別棧板寬度不符合法規標準,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死亡,亦與設置之棧板寬度無關,而係被害人自行解開安全帶,踩踏在尚待施工未鋪棧板之採光板處所致,縱認被告丁○○未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未告知甲○○應在現場設置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不當然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7、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漏未斟酌證人乙○○關於施工方法之陳述,而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未盡周延,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過失之責,為有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量刑過輕,非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丁○○、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彼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