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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 年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1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54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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