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甲○○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與方欽雄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0萬零3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宏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將聯成公司之煉鋼廠廠房屋頂烤漆板覆蓋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被告乙○○再將上揭工程轉包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方欽雄,被告二人均未確實告知下手承包商應注意施工安全,案外人方欽雄亦未注意現場施工安全,致原告之子吳佳炫於民國93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聯成公司廠房屋頂覆蓋彩色鋼板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墜落地面死亡。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