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台北縣林口鄉○○路1之3號經營「晶華卡拉OK」店,明知蔡華玉係以探親名義來台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僱用蔡華玉擔任清潔工作,嗣蔡華玉於94年9月1日,在台北市○○○路410巷2弄口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蔡華玉於94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曾帶警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晶華KTV」現場指認,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所證稱被告店中之電話係00-00000000、被告之手機係0000000000,核與被告自白之店內及使用手機號碼相符(偵查卷第149頁),證人蔡華玉之警詢所述應非虛妄,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蔡華玉業於94年9月16日經遣返大陸地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偵查卷第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第3款之規定,認證人蔡華玉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台北縣林口鄉○○路1之3號經營「晶華卡拉OK」店,惟辯稱:從未刊登報紙徵求清潔工,店內僅20餘坪,規模不大,清潔工作均是自行處理,未曾僱用蔡華玉從事清潔工作,蔡華玉雖持有登載其手機號碼及店內電話號碼之名片,但該名片客人均可在店內櫃檯取得等語。
二、經查:
1、證人蔡華玉於警詢時證稱:從94年6月下旬起至94年7月底止,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16時至晚間23時止,每日工資1千元,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在台沒有工作證,被告知其自大陸來台探親,已領到2萬5千元,被告未欠其薪資,其是看報紙應徵,沒人介紹,被告有給其名片,店內之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之手機係0000000000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8頁),被告亦供稱:店內之名片是印晶華KTV,並印上店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其店係在龜山鄉及林口鄉交界處等語(偵查卷第149頁),而證人蔡華玉供述在台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可參(偵查卷第6頁),經檢察官調閱證人蔡華玉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蔡華玉於94年6月至9月間,尤其在7、8月間,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大部分在龜山、林口一帶,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6頁至第147頁);再者,在94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被告店內00-00000000電話,曾撥打至證人蔡華玉之上開手機;同年7月29日15時零1分許,證人蔡華玉以其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之手機,並通話31秒;同年8月23日22時52分許,被告店內00-00000000電話亦撥打至證人蔡華玉之上開手機,有通聯紀錄可考(偵查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34頁),雖被告店內名片可任客人取用,如被告與證人蔡華玉未相識,何以被告店內之電話會撥打至證人蔡華玉持用之手機,證人蔡華玉持用之手機亦撥打至被告使用之手機。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蔡華玉,並不可採。
2、證人高松森於偵查證稱:蔡華玉表示在台停留期間有擔任臨時工,但只記得林口地方,並拿出身上1張名片,乃由員警陳俊生開一部白色車,載其及蔡華玉前去尋找僱主,從林口下交流道後,均由蔡華玉指路,告訴其等要怎麼走,被告之店地點很偏僻,路也很小,很不好找,其等從台北市過去,對林口那邊的路不熟,在交流道處也未見「晶華KTV」之招牌,也未注意有無門牌,是蔡華玉直接指地點其等才進店,當時是午休時間,尚未到營業時間,到場時看到被告坐在進門第1桌與朋友聊天,被告一見到蔡華玉就很高興打招呼,還跟蔡華玉說好久不見,被告見到其穿便服,以為其等是客人,還很高興招呼,叫其等裡面坐,後來其等表明身分告知來意,被告即反口表示未雇用蔡華玉,也拒絕作筆錄,回程路上蔡華玉表示老闆娘騙人等語(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證人高松森所述,如被告未認識證人蔡華玉,被告豈會見到蔡華玉時表示好久不見,而證人蔡華玉係大陸地區人士,對於台灣之相關地區○道路應非熟稔,若非親身經驗對環境有相當之熟悉,無從帶同非當地之員警覓得被告之店,顯見證人蔡華玉表示曾在被告之店擔任清潔工,應堪採信。
3、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之店未曾僱用大陸人士蔡華玉云云。被告亦辯稱店面狹小,清潔工作自理,不須僱人云云,依卷附照片被告之店規模亦不大,然查證人甲○○證稱:被告前夫在世時,被告之女兒係其乾女兒,故經常在下班後至被告店中幫忙做清潔工作,打烊時幫忙收拾,有時被告忙碌亦會幫忙收錢,94年6、7月間其已退休,不定時至被告店中幫忙,店內廚房之事務大部分是被告在做,被告在華夏飯店擔任廚師之朋友,每週會過去幫忙3、4天,其至被告店中幫忙時,其前後約幫忙2、3年等語(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所述,被告之店每週仍有一位擔任廚師之朋友前去幫忙3、4天,其亦經常去被告店中幫忙清潔及打烊後之收拾工作,被告忙碌時亦會幫忙收錢,可知被告經營之KTV,雖店面不大,擺設簡單,但仍生意不惡,需要友人支援幫忙,否則被告既要招呼客人,復要兼顧烹煮,再要收款、收拾殘羹剩菜,當客人稍增,被告即疲於應付,恐有怠慢客人之虞,被告僱用證人蔡華玉幫忙即非無必要。雖被告經營所得有限,但仍足資支付證人蔡華玉之薪資而有盈餘,證人甲○○證稱被告未僱用證人蔡華玉,非僅與上開被告與證人蔡華玉之通聯紀錄不符,且與其證稱被告之店所需人手幫忙有違,是其證稱被告未僱用蔡華玉云云,並不可採。
4、依證人蔡華玉證稱從94年6月下旬起至7月底止,每日工資1千元,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已領到2萬5千元等語,再依通聯紀錄至94年8月23日22時52分許,被告有撥打證人蔡華玉之手機,業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員警高松森證稱被告見到其等與證人蔡華玉前去,趨前對蔡華玉表示「好久不見」,顯見證人蔡華玉應非94年8月23日之後才離職,否則被告不會問候蔡華玉好久不見,是應以證人蔡華玉所述,於94年7月底離職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
四、原判決未予詳細核對卷內通聯紀錄,並傳喚相關證人瞭解被告店內經營情形,於理由論述證人蔡華玉之通聯紀錄之發話或受話,均無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店中之電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又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