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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丁○○前於民國93年2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6巷26號「良朋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桃園縣中壢市之客戶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之訂貨及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底止,連續向巧悅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每月貨款支票各1紙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支票侵占入己,持向他人調現,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有按月向巧悅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分持向案外人龔美鳳、邱進英調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良朋商行老闆黃進良委託其向他人調現,調得現金均交予黃進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月間偕同良朋商行老闆黃進良前往巧悅公司,向楊吳靜香洽談交易及訂約,巧悅公司與良朋商行訂約後,均以支票結付每月貨款,票期為3個月,由被告負責收款,被告並向巧悅公司負責人楊吳靜香收取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巧悅公司負責人楊吳靜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黃進良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4年5月9日竹商銀平鎮字第114之1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94年5月10日合金壢營字第0940002835號函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巧悅公司支付良朋商行貨款之支票5紙,其中編號1、3、4、5之支票係由被告背書轉讓予龔美鳳,向龔美鳳調借現金,編號2之友票則由被告之妻雷瑞萍背書轉讓予案外人邱進英,向邱進英調借現金等情,除被告供承外,並經證人雷瑞萍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巧悅公司之支票是透過其向朋友邱進英借的,拿到錢後就交予被告等語屬實,且有龔美鳳所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附卷可佐。足見附表所示支票,均由被告持向他人調現,所得款現項亦由被告收取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所調得現金均交予黃進良云云,惟此為證人黃進良堅決否認,被告亦自承無黃進良收取調現款項之證據。如係證人黃進良請被告代向他人調現,依常情應由證人黃進良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惟被告持附表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時,係由被告或其妻雷瑞萍背書,若被告僅係代為調現,未獲任何利益,何須擔付支票未兌現時之清償責任。又良朋商行曾於93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10萬元,自93年3 月8日至94年10月6日,均按期繳納貸款,有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94年10月12日(94)國世銀桃園字第0969號函暨放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7頁);良朋商行於93年7月29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百萬元,繳款情形均正常,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94年8月10日玉桃園字第05080402號函所附良朋商行之貸款交易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足佐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良朋商行有向國泰銀行、玉山銀行貸款,用以擴充業務,借款後均有按期清償,並無其他私人借貸情形,而該商行於92、93年間之營運狀況良好等語;證人黃進良於原審證稱:其於93、94年間有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良朋商行於93年間之營收狀況是獲利,一個月淨賺約30、40萬元,並未虧損等語非虛,衡情尚無向外調現之必要。再被告收支平衡,手邊無餘錢,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被告既非財力雄厚身有積蓄之人,黃進良夫婦實無委請被告向外調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亦無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就被告及證人黃進良二人進行測謊鑑定,因待證事項已明,無鑑定之必要;其另聲請傳訊證人雷瑞萍、丙○○、乙○○,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罪。被告連續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巧悅公司貨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刑法構成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收取巧悅公司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後,竟予侵占入己之手段、對良朋商行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推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頁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號│            │        │            │(新台幣)│            │
├─┼──────┼────┼──────┼─────┼──────┤
│1 │KK0000000號 │楊連寶  │93年5月30日 │164,7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中壢分行    │
├─┼──────┼────┼──────┼─────┼──────┤
│2 │AA0000000號 │巧悅公司│93年6月30日 │245,600元 │新竹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平鎮分行│
├─┼──────┼────┼──────┼─────┼──────┤
│3 │AA0000000號 │同上    │93年7月30日 │218,400元 │同上        │
├─┼──────┼────┼──────┼─────┼──────┤
│4 │AA0000000號 │楊吳靜香│93年8月30日 │130,700元 │新竹國際商業│
│  │            │        │            │          │銀行金陵分行│
├─┼──────┼────┼──────┼─────┼──────┤
│5 │AA0000000號 │同上    │93年9月30日 │88,000元  │同上        │
├─┴─┬────┴────┴──────┴─────┴──────┤
│總金額│847,4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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