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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葉滕瑞趙功恒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9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佳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染有毒癮未出外工作致缺錢花用,竟與其妻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由張佳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置於其外套內,與乙○○頭戴張佳福所有之安全帽各一頂,由張佳福騎乘車牌號碼APQ—七八二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號丙○○開設之雅郁理容院時,二人見當時雅郁理容院內僅有丙○○一人,即由張佳福持前揭開山刀進入雅郁理容院,乙○○則發動前開重型機車暫停於路邊等候,以利張佳福於強盜後便於上車逃逸。張佳福於進入雅郁理容院後,即取出預藏之開山刀,以開山刀抵住丙○○之脖子,並對丙○○稱:「把錢拿出來」等語,嗣丙○○對張佳福稱:「店內生意不好,沒什麼錢」,張佳福即持開山刀在雅郁理容院之椅子上砍一刀(未致損壞不堪用),並稱若不將錢交出要對丙○○不利,至丙○○不能抗拒,而依張佳福指示走至收銀機將收銀機打開,張佳福即伸手自收銀機內取出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得手後再將開山刀置回外套內,迅速跑出雅郁理容院,並坐上由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而逃逸。丙○○於遭張佳福等人強盜後,隨後跟到門口紀錄渠等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O五巷四弄三之一號前,查獲張佳福及乙○○,並自渠等住處扣得贓款六千七百元及張佳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安全帽二頂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搭乘張佳福所騎之機車到雅郁理容院之事實,惟辯稱:當天張佳福吃了很多安眠藥,其問張佳福要去哪裡張佳福不說,所以只好跟張佳福出去,出門前並不知道張佳福有帶開山刀,後來騎車經過雅郁理容院,張佳福說要進去找一下朋友,其就在外面等候,過一會兒看見張佳福出來,便主動發動車子交由張佳福將其載走,並不知道張佳福進去強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曾供稱:「(問: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中之犯嫌是否為妳先生張佳福?是否為張佳福持該把開山刀進入行搶...)該畫面之人是張佳福無誤,開始時是張佳福載我前往,說要找人,當時他有攜帶該把開山刀,是張佳福持刀進入新店市○○路九十號...」,足見被告乙○○與張佳福外出時,已知悉張佳福身上攜帶有極為危險之開山刀。嗣於偵查中雖改稱案發當天,其並不知張佳福攜有開山刀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扣案之開山刀刀身長三十七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合計長達五十公分,寬亦有四.三至五.五公分(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苟如張佳福所述其係未帶刀鞘而直接將該刀插於褲頭(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藏置衣服內,則被告應可自外觀察覺得知其夫即張佳福攜帶刀械。

(二)再者,共同被告張佳福雖供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乙○○不知道其攜帶開山刀出門,亦不知道其進入雅郁理容院是要強盜云云,而為偏袒被告乙○○之供詞,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二人,並對照渠等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發現渠等供詞有許多不一致情形:首先對於當日二人為何會一起騎乘機車出門,同案被告張佳福供稱:其當時搭載乙○○是要向友人借錢,路過該處才會臨時起意強盜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九六六號卷第九頁、第六十四頁背面),惟被告乙○○則供稱:當天張佳福吃了很多安眠藥、毒癮發作還說要出門,其要張佳福不要出去張佳福不聽,因為很擔心所以才會跟著張佳福一起出去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再者,對於同案被告張佳福告知被告乙○○為何要進入雅郁理容院一事,同案被告張佳福供稱:其告訴乙○○要到前面買東西,要乙○○將機車扶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六號卷第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惟被告乙○○供稱:張佳福說要進入找朋友講一下話,要其等一下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而對於同案被告張佳福出來後二人如何離去一事,同案被告張佳福稱:其下車後就熄火把車子立起來,乙○○坐在車中間等候,出來後因為鑰匙就插在車上,其坐上前座把乙○○擠到後座以後,由其直接發動機車搭載乙○○離去(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被告乙○○卻供稱:張佳福下車熄火後將車子立起來,其坐在前座等候,一看到張佳福走出來,就主動發動車子,並下車坐到後座去,張佳福就到前座直接騎車搭載其離去(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七頁、第八頁);此外,對於被告乙○○何時知悉被告張佳福強盜之事,同案被告張佳福供稱:其回家後將車停在地下室才與乙○○進入家裡,進去後就把刀子隨手擺在客廳桌子底下,那時乙○○發現其有帶刀子,問帶刀作什麼,其才告訴乙○○剛剛進入理容院強盜財物(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惟被告乙○○卻供稱:回家以後被告就進去房間,其從未在家中看過該把開山刀,對於張佳福強盜一事是警察到家中才知道(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二人對於上開細節供述顯有差異,則被告乙○○是否確實不知情顯非無疑。

(三)同案張佳福雖稱本件強盜非事先謀議,而係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行經雅郁理容院時,發現店內僅被害人一人,始臨時起意強盜,被告乙○○並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然張佳福與被告乙○○就案發當天共同騎乘機車外出之目的所為供述,微論彼等迭次更易,且互不一致,已啟人疑竇。況縱依彼等所述或尋人或訪友或借款或純為散心疏解壓力,何以有隨身攜帶刀械之必要?又行進中之車輛,若非刻意放慢速度,時間上似難有餘裕注意及路旁房屋內之情狀,而證人即警員陳易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檢視本案現場監視器所攝內容時,發現本件強盜前,張佳福騎乘機車附載被告,東張西望,並轉頭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張佳福攜帶刀械外出,苟於機車行進中復刻意減慢車速,並東張西望,四處察看,同車之被告乙○○就此異常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

(四)此外,監視錄影帶雖未拍攝到同案被告張佳福與乙○○騎車離去之情形,然證人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當時其坐在店內椅子上背對著門口,張佳福進來從背後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其本來以為是朋友在開玩笑,轉頭碰到刀子邊邊才知道真的遇到強盜,張佳福要其將錢交出,其說生意不好沒有錢,張佳福就拿刀子在椅子上砍一刀,其擔心遭到傷害,就走到收銀機處將收銀機打開,張佳福一看到收銀機打開就伸手把錢直接拿走,得手後立刻走出店外,因為其被強盜時在店內有聽到外面車子發動的聲音,想說外面可能有路人可以幫忙,所以張佳福一出去,其就跟著出去,結果發現在外面發動的車子的人原來是在等張佳福,張佳福出去坐上機車後座說「好,走」,接應的人就立刻將車騎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九六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亦一再確定張佳福一出去跨上機車後座喊「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由監視錄影帶所示,係由同案被告張佳福搭載被告乙○○前往雅郁理容院,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乙○○亦不否認與被告張佳福一同離開,足見前開在外面發動車子等候接走張佳福者即為被告乙○○無誤。雖被告二人均稱:上開車輛係一二五重型機車,乙○○體型瘦弱不可能騎乘重型機車云云,惟證人丙○○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縱因其處於被害地位或許對張佳福有所不滿,但證人事前並不知張佳福之妻乙○○於案發當時一同前往、自始亦未曾指認被告乙○○即為接應之人,何須捏造有人在外面發動車輛將同案被告張佳福載走之事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騎機車,並非不會騎乘機車,該車型車輛由女子騎乘者亦所在多有,由被告乙○○先載離現場後於半途再換由同案被告張佳福搭載亦非不無可能,是被告乙○○辯稱無法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佳福離去云云,顯無法作為有利之證據。況同案被告張佳福於出門前即攜帶開山刀作為作案工具,若被告乙○○確實不知情,以常人犯案前多會考慮到如何迅速逃離現場避免遭查獲等情觀之,同案被告張佳福帶著毫不知情的乙○○前往犯案,假若離去時乙○○不知應儘快離開,豈不無端為自己增加負擔,延遲自己逃匿之時間,甚至造成當場被圍捕之不利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對張佳福前往強盜並不知情云云,其供詞不僅與被告張佳福多有齟齬,且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乙○○於本案中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接應同案被告張佳福離開現場一事,業經證人丙○○證述甚詳,是被告乙○○確實與同案被告張佳福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張佳福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科(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張佳福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乃因家計所需而致罹刑章,且有幼兒需要照顧,原審認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共同以開山刀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所強盜之財產僅有六千七百元且均已歸還給被害人,被告於庭訊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說明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安全帽兩頂,為同案被告張佳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張佳福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九六六頁第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滕 瑞

                  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