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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曾德水廖紋妤范清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原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自民國89年起至93年止,有酒後開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5次紀錄,其中92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2日傍晚,在台北縣五股鄉○○路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2E─4627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五股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路段北向21.3公里處,因酒力發作及塞車,竟於該路段北向內側車道,在駕駛座睡著。警方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 8時39分許,將甲○○車輛移至路肩,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4年12月22日冬至傍晚,在台北縣五股鄉飲酒,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五股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擬返回台北市北投住家,嗣於同日晚上 8時許,在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1.3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堵車及酒力發作,在駕駛座上入睡,約30分鐘,經警方前往處理,指示拖吊車將車拖至路肩,以保持交通順暢,此為被告於歷審所承認。而警方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份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6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三、參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竟將車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在駕駛座睡著,時間長達約30分鐘,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再依被告平日動線及一般人駕車路線,從五股交流道北上,往北投方向前進,如走平面高速公路,應由重慶北路交流道駛離,如走高架道路(俗稱18標),應由環北交流道(即26.1 公里處) 駛出,接洲美快速道路,而被告當天走中山高速高架道路,已至北上21.3公里處,超過正常之出口,更見其意志不集中,已失平常之判斷力。是以,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委可認定。被告所辯其能安全駕駛,為卸責之詞。

五、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酒後開車公共危險多次前科,其中於89年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90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1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兩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有關刑法分則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因包裹式立法而隨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未有不利於被告。因此,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六、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 1年,依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前科累累,應從中度刑有期徒刑 9月考量,又被告於92年間因兩度犯公共危險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本次量刑自不宜低於 9月,再被告於93年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在通緝期間,竟又酒後駕車,違規停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在駕駛座入睡,阻礙交通,情節不輕,一再觸法,漠視法律,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以照顧家庭扶養小孩為由,請求判處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3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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