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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尤豐彥吳鴻章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邦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只拍攝車身下半部,無法看到駕駛人是否在座,事實上駕駛座上有人,且該路段係劃設禁止停車黃線以利民眾臨時停車之需,該車臨時暫停是被允許的,證人即警員杜敬仁到庭陳稱舉發時駕駛座上沒人及抗告人車前還有另1台違規車輛被舉發,因拍攝角度不佳,故舉發照片未照到抗告人駕駛座部分等語,顯不實在,請求舉發之警員提出抗告人車前另1台違規車輛之違規舉發單,以證明舉發之警員所言屬實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970—GT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23日12時22分許,停放在劃有黃實線之臺北市○○○路○段路旁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採證之員警杜敬仁於原法院到庭結證明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之舉發照片確實僅照出違規車輛之下半部,並未照出該車駕駛座部分,有該舉發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按,而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採證之員警杜敬仁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與另外1部車同時違規,都是在黃線停車,伊同時舉發這2部小客車。伊於舉發拍照時確定車上沒有人,而因為當時本案的車輛前面還有1台違規車輛,該違規車輛車上也沒有人,角度不好抓,所以沒有拍到車內的情形,伊當時拍完照就離開了,沒有看到駕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件就違規車輛駕駛座上是否有人,抗告人與舉發員警分執兩詞,而本件違規車輛駕駛座上是否有駕駛人為本件之重要事實,則舉發員警是否確因本件違規車輛前方另有1台違規車輛,因而致舉發照片因角度關係僅能照到該車下半部等情,似可再行查證,且臨時停車車輛除駕駛人須在車上外,於臨停期間車輛仍須在發動中得隨時離去,則本件違規車輛於臨時停車期間是否仍在發動中,及抗告人稱該車司機下車辦事,另留1位駕駛人於駕駛座上等情,是否屬實,均有待傳喚相關證人查明。從而,原審未能詳查,逕以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而裁定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張明松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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