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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0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葉滕瑞趙功恒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乙○○
被告
甲○○
號4樓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目前已在監服刑,故聲請人提前聲請中止交保,請求發還保證金。因聲請人尚有1名幼兒要撫養,繳交保證金造成生活上不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証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即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於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對被告停止本案之羈押。被告雖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執緝字第1343號執行上開已判決確定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現在監執行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與原審審理中之侵占案件,二者為不同之案件,則本案是否有具保之必要,與另案之執行並無當然之關聯性。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所繳刑事保證金,始於判決確定後發還。本件被告甲○○所涉侵占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自無從發還,原審駁回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滕 瑞

                   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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