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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景星李春地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3號,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701號、毒偵字第2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聲請人就被告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前之94年9月初至同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殊無必要,其聲請爰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同一被告在不同時間所犯施用毒品之同一案件,如案件分開繫屬,而有多個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其個案應否准許,應就個案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個別考量,殊無以同一案件已有同一性質之裁定,即不許其他聲請之理。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適法,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即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參、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㈡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參見本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所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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