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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德水范清銘杜惠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47號

被告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4號前為警查獲時,並非現行犯,未經逮捕,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無令狀搜索之適用,警方竟無票搜索被告之皮包,並起獲安非他命1包,而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價值不高,被告所犯係情節輕微之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與社會重大公益無關,是該次違法搜索所得之安非他命及尿液化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服用減肥藥,而減肥藥含有少量安非他命之故,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

1、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其在87年時曾施用安非他命,但已4、5年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近期內無服用其他藥物,採集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採集封裝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如長期服用減肥藥,乃反覆實施之日常作為,不致忘記,豈會於警詢時供稱近期內無服用其他藥物,是其事後辯稱長期服用減肥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之尿液既係其自行採集封裝,業如前述,並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該檢驗報告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機關鑑定之規定不盡相符,惟經審酌前開證據取得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該項證據之採納,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不利益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上開檢驗報告尚非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施毒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雖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經非法搜索,不得作為證據,惟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係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依據,並未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論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4、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4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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