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絲鈺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六月確定在案,經減刑裁定後分別減為三月十五日、二月、三月,是刑期皆為六月以下,應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㈠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從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需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次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是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抗告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詳見附件),已逾六個月,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街20號4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
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載「第八條第三項」
    、「第十二條」)。
二、本件聲請,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
    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三月,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是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
    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13日     │95年8月13日     │95年9月26日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
│              │字第5697、8176號│字第5697、8176號│字第5697、8176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460│95年度訴字第3460│95年度訴字第346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96年1月12日     │96年1月12日     │96年1月12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判  決│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460│95年度訴字第3460│95年度訴字第3460│
│      │      │號              │號              │號              │
│確  定├───┼────────┼────────┼────────┤
│      │判決確│96年2月2日      │96年2月2日      │96年2月2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伍日            │                │                │
├───────┼────────┼────────┼────────┤
│ 附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