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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學生,於民國86年6月16日與丙○○共同簽發到期日86年7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1紙給甲○○,擔保乙○○向甲○○購買房地之用。嗣甲○○於88年6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存334萬元作為擔保金,而查封丙○○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數筆土地,又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取得88年度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丙○○因認其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僅係應乙○○之央求作為擔保之用,本不對甲○○負有任何債務,遂於89年10月6日提供1千萬元之反擔保金,撤銷前述不動產之查封,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8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嗣甲○○因需錢週轉,急欲取回前述334萬元之擔保金,而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過於冗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2年2月27日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甲○○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甲○○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始告確定),乃要求丙○○支付300萬元,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告終結,但遭丙○○堅拒。乙○○見雙方僵持不下,遂與甲○○協議由乙○○返還200萬元後,甲○○即將前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交還乙○○,並撤回前揭對丙○○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出具同意丙○○取回上開反擔保金之同意書。惟乙○○並無200萬元可給付予甲○○,乃趁丙○○因傷住院,術後身體虛弱精神不濟之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遊說丙○○只要口頭同意借予其200萬元,即可取回前開本票及1千萬元之反擔保金,丙○○心想既然不須實際拿出200萬元,因而應允乙○○前開要求,並在91年1月8日之同意書(即表明願意出借200萬元予乙○○)上簽名捺印。

二、詎甲○○、乙○○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1年2月1日聯絡丙○○之訴訟代理人鄒永禎律師聲稱已說服甲○○同意返還上開本票,並撤回強制執行,及出具由丙○○領回1千萬元反擔保金之同意書,所需文件並備妥委人攜來。鄒永禎律師聞言,乃約雙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7號2樓之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而甲○○亦於同日將上開撤回強制執行、同意書、印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裁剪與原本大小完全相符之上開由乙○○、丙○○共同簽發面額為1千萬元之彩色影印本票1紙(該彩色影印本票係裝訂在1張A4白紙上,該白紙右下角蓋有「證一號」等字,白紙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交付代書劉添發(原名劉錡蒼,尚無證據足認與甲○○、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委請林龍(亦無證據足認與甲○○、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駕車搭載劉添發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甲○○並囑咐劉添發該張本票係彩色影印之本票,抵達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後,只須將該彩色影印本票及上開相關資料交予乙○○,其他事項則交由乙○○處理。迨林龍駕車搭載劉添發攜帶上開彩色影印本票等資料抵達鄒永禎律師事務所樓下時,劉添發乃將上開資料交付乙○○,並在樓下等候。乙○○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上樓交給丙○○及鄒永禎律師。經鄒永禎律師仔細檢視後,仍無法分辨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且資料內又有旁人無從取得足以證明印鑑真正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乙○○復佯稱:據甲○○告知,本票是從執行卷宗拆下來的,絕不會作假等語,丙○○及鄒永禎律師乃誤信上開彩色影印本票為原本而陷於錯誤,鄒永禎律師並當場在該彩色影印本票上蓋用「作廢」章後收執妥當。丙○○、乙○○遂出具同意由甲○○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334萬元之同意書,及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乙○○轉交給劉添發。劉添發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與林龍於同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334萬元擔保金事宜,並於同月6日取回前開擔保金。詎至同月8日,甲○○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竟電告丙○○須再支付200萬元,否則仍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丙○○至此方知受騙,乃委由鄒永禎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3月27日開庭傳訊證人鄒永禎出庭作證時,鄒永禎乃將前述由其收執之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彩色影印本票1紙及該彩色影印本票所裝訂於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1張提出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案。

三、案經被害人丙○○委由鄒永禎律師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雖對於91年2月1日在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協調被告甲○○及告訴人丙○○雙方取回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334萬元、反擔保金1千萬元事宜,雙方事後並各自取回前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係被告乙○○一手促成91年2月1日在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協調撤銷查封及雙方取回擔保金、反擔保金事宜。然於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其200萬元以前,其並無返還1千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之義務。其本來是傳真黑白之本票影本給被告乙○○,被告乙○○說看不清楚,始將留存之彩色影印本票給乙○○,並在電話中告知乙○○是彩色影印本票,不知乙○○為何一直辯解僅悉該張本票為原本,且其亦未將該彩色影印本票裝訂白紙上云云。被告乙○○辯稱:不知本票是彩色影印本票,亦未受被告甲○○所託,幫甲○○處理與丙○○間之事情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簽發系爭本票及雙方涉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認在卷,並經證人鄒永禎律師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86年6月16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86年7月1日、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見第171號偵查卷第29頁)、假扣押聲請狀(見第17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宗(第432號偵查卷第97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見第17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見第171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593號(見第432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89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見第432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見原審卷㈡第130-2至130-9頁)、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見第205號偵查卷第125至129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見第205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協議書(見第171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及同意書(見第171號偵查卷第82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鄒永禎於原審證稱:「(當天雙方談和解的內容?)乙○○他是獨自上來我的事務所,丙○○已經在我的事務所內。因為乙○○表示他是甲○○的代表,我要他提出授權文件,乙○○說甲○○只將文件交給林龍,而林龍在樓下不願上來。我有要求乙○○去請林龍上來,丙○○有跟乙○○一起下樓數次,敦請林龍到事務所,後來林龍堅持不上來,將相關文件交給乙○○帶上來。有談和解條件的事情,乙○○說甲○○提出的和解條件是,只要丙○○願意出具同意甲○○取回約330(334)萬元擔保物同意書,甲○○願意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也願意出具同意丙○○取回1千萬元反擔保的同意書,同時願意交付系爭本票正本,終結本案。當時因為乙○○說是甲○○的代理人,而林龍又不願上樓來。當時我有將上開內容擬成1份和解書,希望林龍能夠簽名,但林龍不願意上來,後來經過多次協調,並敦請上樓無效果。但是丙○○有告訴我,林龍有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取回反擔保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正本交給乙○○,乙○○有將上開文件交給我檢視。他們雖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但上開文件就能夠終結本案。經檢視上開文件無誤後,丙○○同意出具甲○○取回擔保金的同意書,乙○○將上開撤回狀、同意書、本票正本交給我,我將丙○○出具的同意書交給乙○○,請他轉交給甲○○。當時因為我取回上開本票正本,擔心再流通出去,在乙○○、丙○○面前,在該本票上蓋了作廢章」「(是否是因為本票肉眼分辨不出是原本還是經過彩色影印?)是的,當時我拿到本票之後,有經過仔細檢驗,確實無法分辨是否影印而來。乙○○交給我時,就是本票有用訂書針定在A4的白紙上,該白紙的右下角蓋有證一號,白紙上還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的訂孔及拆痕。我在拿到本票的時候,有先質疑是否是假的,乙○○有說甲○○告訴他,本票是從執行卷宗拆下來的,絕不會作假。當時我有檢視確實是像從執行卷拆下來,所以我也認為不是假的,因此我才有必要在本票上蓋作廢章。乙○○當時將上開貼在白紙上的本票給我之後,一直在我保管中,我今天有帶來,同意法院予以扣押」「(取得本案彩色影本本票之前,丙○○何時委託你處理有關本票的糾紛?)有關本票,我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提供反擔保強制執行,及本案的刑事告訴,最早是89年跟丙○○有接觸」「(為何91年2月1日突然說要和解?)我受丙○○委任之後,甲○○、乙○○本人、乙○○也有表示是代表甲○○有陸續電話或是到我的事務所說要談和解的事情,甲○○曾經到我的事務所1次。2月1日之前,甲○○有要求要丙○○支付300萬元,丙○○不同意,丙○○認為本票只是擔保而已……丙○○拒絕付款,之間乙○○與丙○○或是我,有聯絡要和解,乙○○又表示要促成甲○○與丙○○的和解,但是都沒有具體達成和解。當時我有表示若要和解,是乙○○與甲○○和解,丙○○本身是無辜的,要撤回強制執行及返還本票。直到91年2月1日乙○○打電話來說他已經取得甲○○的授權,要跟甲○○的代表林龍來談和解,電話中乙○○有說只要丙○○願意出具甲○○取回擔保金的同意書,他們願意返還本票正本、撤回強制執行及讓丙○○取回反擔保1千萬元。在當天之前,甲○○也有說希望我能夠促成讓他領回330(334)萬元的擔保金,而且不只說過1次,我有跟他說我上開3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8頁),與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見第432號偵查卷第86、87頁)。

(三)對照證人劉添發於偵查中證稱:「(91年1月8日甲○○請你持一影印的本票交與乙○○?)是,我交與乙○○」「(甲○○請你處理假撤銷扣押的是?)是」「(有無自法院取回1千萬的本票?)沒有,丙○○取回1千萬,甲○○取回他的300多萬」「(彩色影印且裁剪好的本票是何人交予你?)是甲○○請我交予乙○○的,我交予乙○○是,我知是彩色影印的本票……。當日我將彩色影印的本票交予乙○○,當日乙○○叫我不用上去,他稱他會處理,我與林龍就在下面等」「我給他影本,我就在樓下等,等他領回撤銷擔保金的資料……」「當日甲○○稱只要我將彩色影本交予乙○○,乙○○就可以將同意書交予我,我只要有同意書,就可將擔保金取回」「……我聽甲○○稱乙○○只要有彩色影本就可以處理」「(甲○○是否知悉丙○○是要正本才會給同意書?)我出發前,有持彩色影本問該影本是否可以。我聽甲○○稱只要有彩色影本就可以取得同意書」「彩色影本是為了取回同意書所用」「事實上,因乙○○請丙○○作保,丙○○想要回本票,甲○○稱要200萬才行,乙○○又沒有錢還……。我當天在樓下等,因我認那是犯罪的事,我不想參與」(見第205號偵查卷第136至138頁);並於原審證述:「(你在偵訊時說甲○○請你把彩色影本的本票交給乙○○有無此事?)有的」「(甲○○有無告訴你為何要交彩色影本的本票給乙○○?)甲○○說只要我交給乙○○就好,我把其他的撤銷查封的文件交給乙○○,乙○○上樓去,我在下面等,他把文件用印好,再拿下來給我」「(你把該張彩色影印本票交給乙○○時,他有表示什麼意見?)沒有,我在底下等了約半小時,他下來後就把1疊的文件交給我,我隨即前往法院辦理撤銷查封」(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91年2月1日為何去鄒永禎律師事務所?)甲○○要我去找他們蓋章,辦理同意取回擔保金」「是2月1日當天臨時找我的,叫林龍來載我去」「(甲○○如何交代你的?)叫我把彩色影印本票及同意取回擔保金的文件給乙○○,由乙○○去負責蓋丙○○的印章」「(你之前在偵訊時說,你出發前有問彩色影印本票是否可以,甲○○叫你不要管,你應該有跟甲○○見面?)是電話聯絡或是當面講的,我忘記了,但是甲○○有叫我不要管」「(你如何知道當天拿去的本票是彩色影印的?)是甲○○他跟我講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

(四)參以證人林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甲○○叫其開車載代書劉添發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相關文件是被告甲○○用信封袋裝著交給劉添發,抵達後,乙○○下樓,其不清楚他們談些什麼(見第432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205號偵查卷第138頁);於原審證稱:「(91年2月1日你是否載劉添發代書到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去?)是的,是乙○○下來,我與劉代書沒有上去」「(乙○○無向們拿什麼東西?)劉添發有用信封裝著1袋的文件,交給乙○○,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足見被告甲○○於91年2月1日確有委請林龍駕車搭載劉添發攜帶辦理上開彩色影印本票及同意由丙○○領取反擔保金之相關文件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並將上開文件交由被告乙○○與丙○○、鄒永禎律師協調上開事宜。證人鄒永禎雖曾稱:被告甲○○之代表係林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然此係經由被告乙○○之轉述,且證人林龍及劉添發均證述被告甲○○係將上開資料交由劉添發轉交予被告乙○○,顯然證人鄒永禎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且被告乙○○確有受託代為協調丙○○與被告甲○○間之糾葛,否則豈會無緣無故於上開時地前往鄒永禎律師事務所淌此混水。而被告甲○○及告訴人雙方皆於91年2月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至同年2月6日均領回上開款項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取字第499號、500號提存卷宗影本可資佐證(見第432號偵查卷第103至141頁),足徵被告乙○○辯稱未受被告甲○○所託代為協調雙方取回擔保金及反擔保金事宜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五)扣案由鄒永禎律師所提出之彩色影印本票1紙,經詳細檢視,其大小與一般商票本票無異,確實無法經由目視得知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其上並蓋有多只「作廢」之印文;又該彩色影印本票係裝訂於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上一節,有前開彩色影印本票及該本票所裝訂於A4白紙可憑(置放於原審卷㈠第194頁證物袋內),經核與證人鄒永禎所證述之前情相符。證人劉添發復結證稱:被告甲○○請其處理本件撤銷假扣押及取回擔保金之事,自然要將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的事情向其說明,甲○○並囑咐其將彩色影印本票及同意由丙○○取回反擔保金之文件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去負責處理,其既知該張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並非原本,將來會有事端,心中也有納悶,不想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39頁)。參酌劉添發係直接由被告甲○○處收受上開彩色影印本票及雙方取回擔保金及反擔保金之文件資料後,就乘坐由林龍所駕駛之車輛抵達鄒永禎律師事務所,經聯絡被告乙○○下樓後,就將上開彩色影印本票及文件資料交由被告乙○○上樓處理之過程觀之,顯然該張彩色影印本票是被告甲○○交給劉添發時就已裝訂在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上等情,至為明顯。被告甲○○此舉之目的,端係在使丙○○及鄒永禎律師誤以為前揭裝訂在白紙上之彩色影印本票為原本無疑。當時被告甲○○供擔保假扣押查封丙○○所有之數筆土地之民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則本票原本理應在法院之保管中。而證人鄒永禎亦結稱:其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且據被告乙○○說甲○○告知,本票是從執行卷宗拆下來的,絕不會作假,經其仔細檢驗,確實無法分辨是否為影印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86頁),且卷內復有被告甲○○出具同意由丙○○取回反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旁人無從取得之證明文件,值此情形下,尚難苛責必然知悉上開本票為彩色影印本票。證人鄒永禎既為熟諳法律之執業律師,尚難視破上開本票並非原本,而係彩色影印本票,更遑論不具法律背景之告訴人,足徵被告甲○○係以上揭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鄒永禎律師誤認該彩色影印本票為原本而陷於錯誤,因而出具同意由被告甲○○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六)復參酌被告乙○○與甲○○於本次在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協調前,即已先行約定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200萬元後,被告甲○○始有將前開丙○○及乙○○所共同簽發面額1千萬元本票返還予被告乙○○之義務,此於被告乙○○、甲○○所書立91年1月8日協議書約定甚明(見第171號偵查卷第84頁)。而被告乙○○既未返還20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豈有先行將上開面額1千萬元返還丙○○及被告乙○○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甲○○交付彩色影印之本票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持該彩色影印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及鄒永禎律師,有其動機。如此始可於被告乙○○未給付被告甲○○200萬元之情況下,由被告甲○○取回擔保金,並仍保有該1千萬元之本票原本。是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意,被告乙○○否認知悉該本票係彩色影印云云,均顯無足採。

(七)另被告甲○○以民事訴訟進行中,告訴人於92年6月23日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事件)庭訊時自承:91年1月8日乙○○確有要求其簽立同意書,乙○○之意思是先簽了再說,只要能夠騙到甲○○即可,事後不認帳不付200萬元也無不可。據以辯解其確未為本件詐欺行為,全是被告乙○○一手操弄云云。然觀被告甲○○提出之當日庭訊筆錄,告訴人係陳述:「那時我是在醫院中,乙○○要向我借20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沒有同意,但是我有在乙○○給我的便條紙上蓋章,便條紙上寫同意借給乙○○200萬元,因為乙○○說只要我寫同意書就可以不需要我拿錢」(見原審卷㈠第123頁),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第171號偵查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心想本身不須實際出借200萬元,故僅配合被告乙○○之要求而書立同意書。至於被告乙○○是否依與被告甲○○之協議書內容給付被告甲○○200萬元,身為協議當事人之被告乙○○與甲○○知之甚明。被告乙○○既未給付被告甲○○200萬元,如前所述,被告甲○○豈有先行返還上開1千萬元本票之理?在在顯示被告甲○○、乙○○均明知交付告訴人及鄒永禎律師的是彩色影印之本票。反而心想不須負擔200萬元之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知悉被告甲○○及乙○○間有無支付等原委,而與鄒永禎律師均無從辨析竟係彩色影印之本票。是被告甲○○據此推諉未為詐欺云云,並無足採。又證人劉添發事後經被告甲○○告知,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協商以彩色影印本票去虛晃一下(見第205號偵查卷第137頁、原審卷㈡第40頁),雖非當場聽到被告甲○○與乙○○如何商討之情形,只是事後據被告甲○○告知當時之情形,但由前揭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甲○○及乙○○確係以彩色影印之本票去向告訴人及鄒永禎律師行詐,本院非以證人劉添發之聽聞據為認定被告甲○○、乙○○2人詐欺之憑據。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乙○○2人詐欺取得1千萬元本票事宜,與本件詐欺得利之情顯屬有別,被告甲○○之辯護人執以作為本件亦應無罪之證明,顯屬無據。

(八)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已提供擔保334萬元查封告訴人之數筆土地,而告訴人又已提供反擔保1千萬元撤銷查封,則在前揭假扣押程序撤銷前或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告訴人遭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後亦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故受擔保利益人即告訴人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於被告甲○○所提供之334萬元之擔保,即具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本件被告甲○○與乙○○以前揭詐術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出具同意由被告甲○○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後取回擔保金,縱然告訴人因遭前揭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而消滅,然其對於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金334萬元所具備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優先效力,卻因被告甲○○領回334萬元之擔保金而不存在。從而,被告甲○○自已取得上開334萬元擔保金免於遭告訴人行使質權優先效力之不法利益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2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預備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3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4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處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扣案由乙○○、丙○○於86年6月1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86年7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彩色影印本票1紙及該彩色影印本票所裝訂於右下角蓋有「證一號」、左側有類似從卷宗上取下之訂孔及拆痕之A4白紙1張,已交付告訴人及鄒永禎律師,而非屬被告甲○○、乙○○所有,亦非必須沒收之物。原判決認係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甲○○、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學生,不知感恩,竟與被告甲○○共同以上揭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及被告乙○○、甲○○在本案各自分擔之犯罪情節、分別獲取之不法利益,與其等素行、犯後否認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均依同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被告甲○○之部分並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彩色本票影本及所裝訂之A4白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及鄒永禎律師,已非被告甲○○或乙○○所有,且非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前開影印彩色本票後,據以行使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本件僅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系爭本票,持以詐騙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影印本票之方式,既未變更原有本票上所記載之法定事項,復未為偽造本票之情事,尚在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偽造上開本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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