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慧珍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源泉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慧珍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郭源泉關於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慧珍、郭源泉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林慧珍、郭源泉如判決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被告林慧珍、郭源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林慧珍、郭源泉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林慧珍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郭源泉所犯本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 ),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林慧珍、郭源泉此部分之上訴,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