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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告人
甲○○
即聲請人
被告
乙○○

          原住雲林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字第2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有規定。次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扣押之物,法官自得依職權而為相關證據之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既非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等具有當事人資格之人,不得以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法院扣押證物。再本案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法院復未扣押上開款項,自無從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扣押並發還上開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得以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是聲請人(即抗告人)既非具有上述當事人資格之人,自無權聲請第一審法院扣押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向承辦檢察官提出扣押本案證物(即贓款新台幣〈下同〉57,670元)之聲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未洽。縱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無聲請法院扣押證物之權利,惟抗告人為被害人,應係法律保護之對象,抗告人既已向承辦檢察官聲請扣押證物,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等具有當事人資格之人,不得以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是抗告人無權向原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原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扣押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抗告人聲請扣押之原因係為發還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非以保全證據之目的為之,原法院逕行認定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係為保全證據云云,已有未合。再抗告人請求發還乙○○帳戶內之款項,固因系爭款項尚未經扣押,並無從發還於抗告人,惟揆諸前開規定,就抗告人聲請扣押系爭款項部分,若上開款項確可作為證據,法院本得依職權扣押之,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扣押系爭款項,復未說明有何不能扣押之原因,逕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