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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具台灣台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惟受刑人甲○○觸犯上開罪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該罪雖減為有期徒刑6月,但既已加重其刑(分則加重),即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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