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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1月19日或20日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1 年部分,因同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故本件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不再予減其褫奪公權之期間,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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