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報載,臺北地檢署至民國97年7月8日仍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送來之卷證資料,則如臺北地檢署尚未收受卷證,即無權於97年7月9日據以緊急核發執行命令。
㈡異議人乙○○橋頭寶背信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惟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判決異議人有罪部分,全部依法聲明上訴,雖據報載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惟異議人仍未收受該上訴駁回之裁定,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異議人仍未收受該駁回上訴裁定之情形下,竟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實有不當。再者,異議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系爭橋頭寶背信案件與異議人所犯中華開發有罪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異議人既已對中華開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具連續犯關係之橋頭寶背信案件,應一併繫屬於最高法院,該橋頭寶背信案件應尚未確定,本院遽予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實有不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該執行命令,亦有違誤。
㈢異議人身兼十餘家公司 (單位)之董事長或董事,復為台灣綜合研究院院長,有相當多繁雜之事項亟待處理,執行機關於97年7月9日簽發傳票,同日專人送達異議人,並訂同年月16日予以執行,扣除期間2日例假日,異議人時無法於4個工作天內將所有業務予以交接清楚,如處理不當,將損害公司及廣大員工之權益。且異議人業遭限制出境,並繳交保證金6千萬元留存法院,異議人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實無如此急迫執行之必要。敬請依法撤銷該違法不當之執行命令,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異議人乙○○背信等案件,於97年5月30日宣判,而背信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上開判決背信有罪部分,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並於97年6月18日收受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正本,而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收受判決,其未於法定10日上訴期間,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法該背信部分,於97年6月27日確定。本院就上開判決有關異議人背信罪確定部分,於97年7月8日以院通刑新95囑上訴3字第0970008694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異議人背信罪部分,隨即於97年7月9日以檢執戊字第02526號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故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收受卷證及本案背信罪部分尚未確定,為無理由,另所指異議人業務無法交接完成,非得以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異議人於97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