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8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84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8月7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異議之聲明人為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則為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自然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頁、第3頁)。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惟法人應由自然人擔任意思表示之機關。本件有權提起聲明異議之法人即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究係何人?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內自然人印文之用印者,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均屬法院就所受理訴訟案件,首應審認之前提條件;茍該法人與其代表人,均不備適法之資格,法院即無從受理此項異議。是以受訴法院就該項得否受理異議之前提條件,應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憑以審認,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方稱適法。
(三)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已否認有違規情事,稱所載運者係「工程黏土」而非「砂石、土方」,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再利用處理場97年5月27日出具之轉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未傳訊警員、或函查相關單位查明,也未傳訊抗告人,給抗告人質問、辯解及對質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審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97年6月26日警星交字第0976004051號函為斷案之資料,自有未合。是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全部指摘及此,其抗告仍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
異 議 人 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71巷32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宜
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遂昌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30-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15時15分許,因載運泥土(車廂號
碼56-UT)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葫蘆堵橋南端處為宜
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
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內容為汽車載運泥土,然遭舉發當日上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物品實為水泥副原料(黏土),依
規定不必用砂石專用車斗載運,乃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630-HX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非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等情不諱,惟認其裝載非砂石土
方,不需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斗,並辯稱:所載運者為水
泥副原料之黏土,並非砂石,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
車廂云云。惟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97年6月26
日警星交字第0976004051號函說明:「曳引車630-HX號,於
97年5月27日葫蘆堵大橋,因載運土方行駛道路未使用砂石
專用車廂,為本分局當場攔停告發(違規單號: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經查當時所載物為土方(如附件照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中含土方在內」(參見本院卷
第10頁),並有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當時所載運之物含有土方,合於前開條例處罰規定
,故受處分人所辯其舉發當時所載運的係泥土,並非砂石土
方,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廂)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