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43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26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於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經警攔罰,然係因案發之三叉路口並無左轉燈號之設施,且無機車待轉區,如綠燈左轉,又因對向眾多來車,根本無法左轉,是本件既係該路段號誌(無左轉專用號誌)及標誌標線(無待轉區)之設計有誤,令機車騎士無所適從所致,乃為此裁罰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規定(該規則第九十條),並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及應遵守事項,經查,本件抗告人既自承於本件系爭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當已違反前開規則,則員警依法攔罰即無違誤。至現場道路設施或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不當,任何人均得建請主管機關另為規劃設置,然於變更前,仍應遵依已設之標誌、標線、號誌,更為小心駕駛。若駕駛人均可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自行認定適當或遵循與否?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見,尚無從解免其本案交通違規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19弄26號
3樓之3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本件違
規時地紅燈左轉,惟因該違規地點路口沒有左轉號誌,亦無
明確標線、標誌及機車待轉區,異議人如不在紅燈時左轉,
根本無法左轉,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929-CBV 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97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
○○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與俊英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左轉闖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7年8
月13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24525號書函影本1 紙在卷可
稽。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本院傳
訊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浩天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學長一起執行
聯合勤查勤務,我們到達樹林市○○街與樹新路口那邊執行
交通攔檢勤務,我們是站在俊英街上,要取締該處的紅燈左
轉,該處為四線道,且有點彎路,我們怕看錯,所以學長站
在俊英街的左手邊,伊是站在對面,我們在俊英街二邊各站
一人,伊所站位置可以看到樹新路交通號誌,當時看到樹新
路紅燈時,異議人車輛左轉俊英街,伊就按伊機車喇叭,通
知對面的學長攔停,攔停之後伊也走過去,告訴異議人是紅
燈違規左轉,就依規定告發。當時異議人有質問說「不能這
樣轉過來嗎?」,伊跟他說要等綠燈才能左轉過來,該路口
有些民眾會在樹新路綠燈時,騎到路邊,等俊英街方向為綠
燈時再駛向俊英街,本件舉發地點,機車於樹新路綠燈時,
雖可直接左轉俊英街,不需要二段式左轉,但如果機車在樹
新路綠燈時,駛至交岔路口中待轉,因直行車輛過多,直至
號誌變換時始趁機左轉,仍屬違規,但是會變通視情況不予
舉發,惟本件異議人是在樹新路已經變換為紅燈始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 月23日訊問筆
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圖及照片為據。核諸舉發警員提
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警員執勤之地點,縱未站
出道路,其視線仍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
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
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確係於樹新路行車方向紅燈時
左轉俊英街屬實,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至
異議人上開所辯無機車待轉區○○於○○路紅燈時始能趁機
左轉等情,均不足據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是綜上
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
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