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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條例案件,經本院91上訴字第123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連財洪光燦林明俊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查該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6條、第9條之罪不予減刑,顯然排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犯該罪後於警訊中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且本院上開判決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聲請人刑責,聲請人所犯該罪自係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為此聲請就該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91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聲請人之前科資料及該判決書繕本在卷可按。次查,聲請人對於所犯上開之罪,連同聲請人分別另犯之偽造文書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確定)曾一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裁定就前述二件偽造文書罪予以減刑,並與本件聲請人所犯不得減刑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1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繕本及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認本院前述91年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曾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聲請人在警訊時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並主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認其應可減刑云云。惟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如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即不得減刑,此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至於聲請人於警訊時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經本院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係有關減免刑責之規定,並非獨立之罪名,核與所犯之罪是否屬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無涉,不能因確定判決認其係自白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即認其所犯之罪非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再聲請人係自白犯罪,而非係自首,亦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條例案件,經本院91上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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