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邱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邱正華)於民國92年1 、2 月間,為替當時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業務員之女友丙○○招攬保險業務,乃遊說李海清(已歿)投保。李海清即於92年2 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7 號幸福人壽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以投保幸福人壽之保險專案,嗣因李海清年齡不符投保條件,丙○○告知乙○○應將該筆款項退還李海清,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持有上開款項之機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挪作私用。嗣李海清及李海清女兒甲○○數度向乙○○追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因為同居女友丙○○向李海清招攬保險,而向李海清收受116 萬元,因李海清未符承保要件而未能加保,嗣後並未返還李海清該116 萬元,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海清曾到伊家與伊父母親吃過飯,也當面說要收伊為義子,李海清因為年齡太高不符投保資格,事後伊有向李海清說明清楚,並經過李海清同意將上開款項借給伊,伊透過丙○○去投資丁○○經營的倍里公司,況且依伊與李海清所書立之契據,李海清死亡後,該款項本就歸其所有,所以伊並沒有要侵占這筆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2年2 月26日自李海清處收受躉繳六年期之保費共116 萬元,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上開所稱由被告與李海清所訂立之無名目契據係李海清將116 萬元借給伊「之後」要求伊所立字據,可見該契據書明「本人邱正華於92年2 月26日收到李海清交付之新台幣116 萬元正」等字句,意即被告與李海清間於92年2 月26日即已發生契據上所載之法律關係乙節,並非實情,而應係李海清先於92年2 月26日繳交六年期之保費116 萬元遭幸福人壽公司拒保之後,始立下該契據。被告更於95年12月4 日偵訊時直承116 萬元只是伊幫李海清辦理保險及理財規畫時,李海清交給伊暫時保管的,上開契據係伊私人挪用該116 萬元後才與李海清所簽立等語。可見該契據無非係被告犯後為防日後東窗事發,預先規避法律責任,而誘使李海清所簽立。
㈡被告與李海清所訂立之上開無名目契據上載,被告每年2 月26日須支付李海清5 萬元養老金,李海清若需使用金錢,被告必需支付之,李海清若死亡,116 萬元即贈予被告,被告若先行死亡,則該116 萬元由被告「家人」負責歸還李海清,被告並在該契據上故將其之住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52 巷25號,有該契據在卷。按住址係一人之生活重心地,而依卷附被告之口卡片資料,被告更係桃園縣中壢市本地人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係該地有名之二條馬路,被告豈有可能將己之地址龍昌路誤植為龍東路?證人戊○○於95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卷內誤植地址之契據係被告第一次與李海清所立,然李海清拿給伊看,被伊發現中壢市沒有龍「東」路252 巷25號的地址,所以才會有第二次立據(即地址正確之第二份)(第一份契據如94年度發查字第293號第8 頁所示,第二份契據如該卷第7 頁所示)等語,足堪採信,被告辯稱伊同時讓李海清簽一式二份之契據云云,則無足採。被告顯無可能在簽立同式之契據時,在其中一份記載正確地址,卻在另一份誤植地址,在其中一份使其母邱張草苗擔任見證人,另一份之見證人欄卻空白,可見被告與李海清訂立上開契據之時,故將己之地址誤書,其之用心已屬不正;而契據內容「乙○○若先行死亡,116 萬元由乙○○『家人』負責歸還李海清」云云,更屬荒誕不經。蓋被告承諾此項債務豈有經過其何位「家人」同意?其之該項債務豈有何位「家人」可預先承諾繼承?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簽該契據時其家人都不知道,如何得負責歸還?再者,該契據從頭到尾俱屬被告之字跡,足見被告乘李海清年老且知識不足之弱點,進而與李海清立下該契據,而該契據則無非係用以合法化其私自挪用本應退還予李海清躉繳之六年期之保費116萬元之藉口而已。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邱張草苗於原審97年12月9 日審理時雖證稱:李海清收被告做乾兒子,被告和李海清要伊在上開第一份契據上簽名時,伊沒有看契據上是什麼內容,伊只知道內容是說讓伊知悉李海清要投資的公司云云。然上開契據根本未有記載李海清要作何投資、投資至何公司之任何字句,可見其證言不實。又證人即被告前同居女友丙○○於原審97年10月28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問:我拜李海清做義父的時候,李海清有沒有說這一筆116 萬元,如果李海清比我們先離開人間,就把這筆錢留給我?)當時李海清沒有結婚生子,他有時候會來向我們訴苦,我們就變成好朋友,有時候我們會帶李海清去走走,李海清和被告之間借貸上開116 萬元的事情我並不知道,被告有一天回來拿了一張借據給我看,他說李海清借他這一筆116 萬元,後來李海清再來找我們的時候,乙○○有和李海清談到這一筆錢,乙○○說每一年他會還一些錢給李海清當作孝敬李海清的費用,在聊天的過程中,李海清曾經說過如果他比較早走,那筆錢就送給乙○○。」、「(審判長問:你剛講到說乙○○有拿借據給你看,借據的形式和內容如何?)上面寫被告向李海清借了116 萬元,還寫到如果李海清先過世的話,這筆錢就變成贈與給被告,還寫到若李海清還活著,每一年被告要給李海清若干金錢做為養老。」云云。惟上開契據並未書立任何名目,證人丙○○竟指稱該契據為「借據」,再該契據之內容並無任何一語提及116 萬元係被告向李海清所借,證人丙○○竟稱其親眼見及該契據上有寫被告向李海清借116 萬元,是其上開證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被告辯稱其向李海清所借之116 萬元係用丙○○的名義去投資丁○○經營的飲料公司即倍里公司,伊將該116 萬元存入丙○○的帳戶內云云。然證人丙○○於95年5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拿上開款項給伊投資倍里公司,被告甚至向伊借上百萬元也沒有還,被告沒有請伊處理被告向李海清借來的錢,伊也不是倍里公司股東,被告當時本身就很缺錢,不可能將錢給伊投資或借給伊等語;其又證稱李海清在遭幸福人壽公司拒保後,其有叫被告將李海清所繳之116 萬元退還予李海清等語,並提出其復華銀行平鎮分行、亞太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為憑,其於原審97年10月28日審理時仍證以該語。證人丁○○於95年5 月15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沒有投資倍里公司,亦無透過丙○○投資該公司等語。此外,經原審向經濟部調取倍里公司之登記簿全卷,發現該公司無論原始登記或嗣後之變更登記,均無以被告或丙○○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料,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全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虛偽。
二、綜上,被告既已自承其先行挪用116 萬元後,方與李海清簽立契據,其於挪用之時侵占犯行已然成立,縱事後簽立契據,亦無解於所犯之侵占罪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侵占財物多寡、犯後態度不佳、其自案發迄今已超過6 年之期間仍不思與被害人李海清(原判決誤載為林海清)家屬洽談和解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以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侵占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