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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7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76、214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4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關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姊林秋貞(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及其所有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婉玲、乙○○、丁○○、甲○○,向渠等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致渠等不疑有他,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姐姐林秋貞所有及丙○○所有之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郭婉玲、乙○○、丁○○、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郭婉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婉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0月13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593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0月27日板營字第0970202050號函、被告丙○○之姐林秋貞所申辦上開之中和宜安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0月22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576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1月26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667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8年3 月17日北富銀士字第98600168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8年3 月19日合金南勢字第0980001124號函,為上開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及針對公訴人或法院之函詢結果所作成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係上開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借用其姐林秋貞所有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及申請開設上開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富邦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係於家樂福買東西時掉的,伊於97年9 月15日報警,當時是用小牛皮裝,掉的是金融卡、密碼,密碼是銀行提供的,伊還沒有拆封,並更改密碼,伊總共掉了郵局、合作金庫、臺北富邦三本,富邦及合作金庫的密碼都還沒有開封,合作金庫是97年9 月11或12日新開戶,富邦開戶很久了,但因為金融卡遺失,所以去補發金融卡,郵局帳戶是姐姐的,是伊在95年跟其借用,因為伊郵局的帳戶在之前被搶走,伊借用姐姐的戶頭,是因為要節省手續費,因為伊兒子要匯錢給伊,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林秋貞所有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分別係由林秋貞及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而被告向其姐林秋貞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另被害人郭婉玲、乙○○、丁○○、甲○○分別上揭時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秋貞及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等於當日將錢存入或匯入後,隨即遭詐欺成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婉玲、乙○○、丁○○、甲○○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郭婉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0月13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593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0月27日板營字第0970202050號函、林秋貞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0月22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576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1月26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667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借用之林秋貞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及被告之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郭婉玲、乙○○、丁○○、甲○○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使用林秋貞中和宜安郵局帳戶?)我用過他金融卡。(問:為何要用他金融卡?)因為我的不能用。因我帳戶不能用,欠銀行錢,若放錢會被強制執行。(問:何時用他金融卡?)96年。(問:知道他密碼?)寫我筆記簿上。沒有帶來。(問:該帳戶有遺失?)97年9 月一個週五我去逛家樂福時遺失我與我姐的卡。我有報警。我手上拿皮包,我另外申請的合作金融卡同時也遺失。(問:如何發現金融卡遺失?)週一我去合庫領錢時,不能領,合庫告訴我已是警示戶。(問:為何詐欺集團知道林秋貞郵局密碼?)我申請合庫,合庫有給我一紙條,我把她郵局密碼寫上面。(問:你說你帳戶無法用,才借你姐金融卡,為何又去開戶?)我想已過了很多年,搞不好已經可以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33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秋貞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問:遺失帳戶?)是。有掛失。97年9月11日遺失,在中和家樂福遺失,因卡放在我妹身上,全遺失;(問:為何詐欺集團知道密碼?)我寫在紙上面放一起。」(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被告先陳稱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伊的筆記簿上,又改稱合作金庫給伊一紙條,伊將郵局密碼寫在上面,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核與其姐林秋貞所述:伊將密碼寫在紙上面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不符。又就被告向其姐借用郵局存摺之目的,先稱係因積欠銀行款項,怕放自己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係因伊自己郵局存摺遭搶走,且為節省手續費才借用其姐之郵局帳戶云云,並不一致。再被告另於98年1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只遺失皮包、2 張金融卡?)是。既然合庫金融卡當天才領,為何遺失沒馬上發現?)我回家發現,當天已是週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74 號偵查卷第9 頁);又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總共掉了郵局、合作金庫、富邦三本,郵局帳戶是伊於95年向姐姐借的,因為伊在郵局的戶頭之前被搶走,伊之所以借姐姐的戶頭,是因為要節省手續費,因為兒子要匯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於家樂福時僅遺失其姐帳戶及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2張金融卡;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述遺失共有其姐之郵局帳戶及其之合作金庫、富邦銀行3 家之金融卡,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從被告屢次供詞中可知乃係應付詢問者所臨時杜撰,其隱瞞實情之意圖,已經彰顯。

(三)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該等物品應分開置放,始可達此一功能,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融交易常識。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均有密碼,並以留存之印章為提款之安全機制,是如欲使用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匯款、轉帳、提領現款及金融卡轉帳等功能,均需同時擁用上揭帳戶資料始能完成,如被告確屬遺失而遭他人盜用金融帳戶,必需同時將上揭帳戶資料一併遺失始有可能。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將向林秋貞借用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合作金庫所給的紙上,並一同遺失云云,然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而本件被告借用其姐金融卡之目的,既係因為積欠銀行金錢,其所有之帳戶不能使用,怕帳戶內之金錢被強制執行,則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經常性的使用其姐林秋貞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參以被告從借用該帳戶迄今至少已經有1 到2 年之久,怎可能記不得該郵局帳戶之密碼,尚需將其姐之金融卡密碼記在合作金庫所給之紙條之理,此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悖。又被告係年滿5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無可能連帳戶之密碼也無法管理,是其所稱將郵局金融卡密碼寫在合作金庫所給紙條一起遺失,及所辯上揭帳戶及密碼資料均遭竊云云,均屬無稽之詞。

(四)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行竊取得或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五)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惟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等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 本帳戶之金融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郭婉玲、乙○○、丁○○、甲○○之財物,乃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而未記載被害人郭婉玲、丁○○、甲○○遭詐騙之移送併辦部分,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實質一罪,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尚有違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原判決就被害人丁○○、甲○○何以得併予審判,並未說明,另被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為同一幫助行為之實質一罪,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不明人士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衡其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詐  騙  情  節     │被害人│       證      據                 │
│號│                        │      │                                  │
├─┼────────────┼───┼─────────────────┤
│1 │97年9 月11日20時許,郭婉│郭婉玲│1.被害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彰警│
│  │玲接獲自稱網路代辦公司邱│      │  字第6955號卷第3 至5 頁)        │
│  │代書,謊稱其如要借貸需新│      │2.郭婉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彰警│
│  │臺幣(下同)5,200 元之合│      │  6955號卷第6 頁)                │
│  │約書及律師費用,致郭婉玲│      │3.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0月13日北富│
│  │陷於錯誤,於12日11時許,│      │  銀士字第9760059300號函暨所檢附之│
│  │至彰化市南郭郵局ATM 轉帳│      │  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同上警卷第│
│  │5,200 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      │  19至23頁)                      │
│  │士林分行帳戶內。        │      │4.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同上警卷第24│
│  │                        │      │  頁背面)                        │
├─┼────────────┼───┼─────────────────┤
│2 │97年9 月12日下午14時許,│乙○○│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
│  │乙○○接獲自稱「秀蘭」之│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友人,謊稱因信用卡繳款缺│      │  27933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      │
│  │錢需要錢急用,致乙○○陷│      │2.林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同上│
│  │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至│      │  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22至23頁)  │
│  │基隆市○○路19號(基隆仁│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上偵查卷第8 │
│  │二路郵局)匯款18,000元至│      │  頁)                            │
│  │被告之姐姐林秋貞之中和宜│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
│  │安郵局帳戶。            │      │  10 月27日板營字第0970202050號函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4頁)            │
│  │                        │      │5.林秋貞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細(同上偵查卷第30至33頁)      │
├─┼────────────┼───┼─────────────────┤
│3 │97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許,│丁○○│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公訴│
│  │丁○○在其住處接獲自稱為│      │  人贅載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士林│
│  │最好的朋友之詐欺集團成年│      │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6號│
│  │女子來電,謊稱其需借用  │      │  偵查卷第8 至10頁)              │
│  │5,000元,使丁○○陷於錯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
│  │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前│      │  18 頁)                         │
│  │往三星郵局匯款5,000 元至│      │3.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0月22日北富│
│  │被告之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      │  銀士字第9760057600號函暨所檢附之│
│  │戶內。                  │      │  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同上偵查卷│
│  │                        │      │  第26至33頁)                    │
│  │                        │      │4.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45頁)                          │
├─┼────────────┼───┼─────────────────┤
│4 │97年9 月12日10時15分許,│甲○○│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臺灣士│
│  │甲○○在其住處,接獲自稱│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0│
│  │甲○○之友人「珊如」之詐│      │  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
│  │欺集團成年女子來電,因缺│      │2.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11月26日北富│
│  │錢需向伊借錢,致甲○○陷│      │  銀士字第9760066700號函暨所檢附之│
│  │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許,│      │  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同上偵查卷│
│  │前往臺中市○區○○路297 │      │  第18至25頁)                    │
│  │號(台中國光郵局),並匯│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
│  │款1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      │  26 頁)                         │
│  │行士林分行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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