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記載之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123-QF 」應更正為「0126-QF 」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5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前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 年後,即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前案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審酌被告犯後仍未交待所竊得物品之流向,亦未賠償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法院審理時仍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其上揭之刑,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為上開科刑之量處,尚無不當,至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敘明。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2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駱家宏(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2日
凌晨1 時26分許,渠二人駕乘甲○○之母王金菊(不知情)
所有之車號7389-PE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
89號之露天停車場外,見有人開啟該停車場大門入內停車,
竟趁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扣案)
進入該停車場,旋由甲○○以在附近撿拾之石頭敲破乙○○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123-QF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開啟車門後侵入車
內,並持上開所攜帶之不詳金屬工具拆卸竊取車內之音響觸
控螢幕主機1 台、恆溫空調主機1 台、面板1 個、衛星導航
主機1 台、數位電視主機1 台、空氣濾清器1 台等物,駱家
宏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因該停車場大門已經關閉,甲
○○、駱家宏乃利用停車場內之工程梯,架在牆邊攀爬出去
,再駕乘上開車號7389-PE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乙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於98年1 月20日16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5號
查獲甲○○,起出其所竊得之空氣濾清器1 台(已發還乙○
○),並通知駱家宏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訴事實表明認罪,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共同被告駱家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幀、案發後之採證照片2 幀、查獲時之贓證物照
片2 幀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
就行竊手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僅在外面把風,
係駱家宏拿石頭敲破車窗後侵入車內行竊云云;惟被告自始
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件係由伊持石頭敲破車窗後侵入車內行竊
(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5 頁),而與共同被告駱家宏所供情
節相合,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難認可採。又被告當時侵入車內,於短時間內即可拆卸竊
取車內之音響觸控螢幕主機1 台、恆溫空調主機1 台、面板
1 個、衛星導航主機1 台、數位電視主機1 台、空氣濾清器
1 台等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洵不可能徒手為之。徵諸同
案被告駱家宏於偵訊時證稱:林(指被告甲○○)進去偷的
,他有帶1 包東西,我不知道裡面包什麼東西等語(同上卷
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想買1 台汽車音響
,就請駱家宏幫我問一下有沒有便宜音響可買,駱家宏回答
說既然自己車子的音響被偷,那就去別人那裡偷回來就好,
幹嘛去買等語(同上卷第6 、7 頁),顯係預謀犯案,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確有攜帶1 個背包進入停車場內(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益見應有預先準備行竊工具無疑。
再參酌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所證:我猜是用斜口鉗剪的,
因為破壞的痕跡很平整等語(同上卷第36頁),堪認被告當
時確有攜帶不詳工具進入停車場內,且該工具應係金屬材質
,始能造成與使用斜口鉗相仿之平整破壞痕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伊當時進入停車場時所攜帶之背包,其內僅有皮
包、手機等隨身物品云云,洵與常情有悖,同係避重就輕之
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工具,雖未扣案,且因被告就此部分
拒不吐實,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種類,惟該工具既可持以
拆卸車內裝備,且造成與使用斜口鉗相仿之平整破壞痕跡,
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人握取操作,倘持以揮
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駱家
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上揭
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時有避重
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持以行竊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據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
然存在且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