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片,扣案之機車鑰匙等可佐。因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不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乙節,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係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言,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有此情狀,原審因而未予審究,核無不當。是本件上訴,泛言請求從輕量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