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及晶體物二小包,經送鑑定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於準備程序中並未為有罪陳述,乃原審曲解之;因而原審僅憑筆錄、鑑定報告即為有罪判決,忽視有利於己之答辨,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八、四三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原審據此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無違誤。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而為之說詞,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