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有關被告犯恐嚇等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無訛(原審卷第八一頁),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協商,原審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由檢察官與被告、原審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卷第八二頁),經雙方合意後,原審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特別詢問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稱:是(原審卷第九三頁)。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科刑判決,則原審之判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該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謂係:已撤銷協商合意云云,或稱:協商非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協商後,固曾於同年月六日具狀稱:經再三思考,認協商刑度過重,請准撤銷聲請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按被告得於協商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於協商完成後,方撤銷聲請,於法不合,自不生撤銷效力。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協商非自由意志乙節,與原審筆錄所載:被告自承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顯然不符,且被告上開撤銷協商聲請狀亦未曾載有此情節,果真非自由意志,豈能不詳載?何況,協商程序並經辯護人參與,當無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之可能。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均不可採,其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