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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查: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共犯方彥宗供述、被害人乙○○、告訴人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竟指原審量刑太輕,顯非為自己利益上訴,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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