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61 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茲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計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登記章為憑,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