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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7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7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不能提出照片、錄影資料服人,且另一證人說是深色車輛,而抗告人車輛是白色,顯然警員看錯,而誤導法院,請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062-D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遂於97年9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3,000元,計4,2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公司上班,並未外出,當日由夫婿簡永聰使用上開車輛,然簡永聰亦無前揭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未能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實難採信,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062-DH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朱芳滿證稱:當天我們在龜山鄉○○路與陸光二村前取締右側超車,看到有1台車迎面而來從機車道超車,他沒有要右轉卻佔用機車道行駛,當時還未看到車號,後來綠燈亮起他還是繼續行駛一段機車道,才又超到汽車道,我們過去攔他,他又再往內側開,我們就鳴笛並以警用棒示意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當時即有看到車號是3062-DH號,駕駛人是男性,我們攔停汽車時,會先記下車號,然後聯絡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所以我可以確定車號等語(原審卷第24-25頁)。而證人朱芳滿發現違規車輛,即緊盯該車,並記下車號,且立即與派出所內值班人員查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足認應無誤認或誤記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且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朱芳滿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②異議人辯稱:並無照片或錄影可證乙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逃逸,依法自無照片或錄影蒐證之必要與可能,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③異議人辯稱:當時在上班,並未駕車外出,其夫婿簡永聰縱有使用該車亦無上開違規情事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縱令異議人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此部份所辯,於法不合,亦不足採。④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甲○○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然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違規記點,有所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改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警方未能提供錄影或照片乙節,然如前所述,本件情形,依法無須錄影或照片資料,是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陳述不一乙節,經查:證人乙○○於原審稱:逃逸車輛是黑色,但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40頁),顯見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所述尚難遽信,原審因而未予採用,並不違背經驗與證據法則,此部份抗告意旨,亦有誤會。至於其他抗告意旨,無非陳詞,且未提事證證明,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7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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