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8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87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有關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暨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處罰適用條款之議題乙節,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扣』及『吊銷』或『註銷』方為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上開會議決議所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為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所函釋;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為交通部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951005442A號函釋;又「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②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應僅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78號裁定、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係可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並無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案又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l年;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例),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尚有不妥。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以有效遏阻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重大違規行為,維持本條例之公正性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與朋友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RIP-891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9之1號前,為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乃於98年6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騎49CC輕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違規,且須職業駕照工作,維持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①有關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RIP-891號輕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為受處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4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支付2萬元(已履行),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96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07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②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之被告依
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倘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受處分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45,000元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2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僅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但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權利,應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逕處以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有未洽。
(四)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有未當。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撤銷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合,原裁定就此亦予肯認(原裁定第6頁第12-14行)。且此部份與本件部分其餘部份,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意旨參照),原裁定竟予撤銷,不無矛盾,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份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此部份之異議。
(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不當,而另為裁罰,故非無見,惟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非刑罰,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抗告意旨認緩起訴乃不起訴之ㄧ種,當在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意旨內,為立法疏漏乙節,固屬一說,惟本案重點乃緩起訴之負擔,其性質為何,原審並未論及,從而,即難遽採。至於原審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顯係另一裁罰依據,而本件原處分意旨並非依此規定裁罰,是此規定,於本案尚難遽以引用,而無其適用餘地。從而,原審此部份裁定,尚有誤會裁罰,抗告人指摘雖未指摘及此,然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撤銷。然按抗告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其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可知之,故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份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四、駁回抗告部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參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40號決議意旨參照)。原審據此,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以交通安全及公平考量等,並引函示及他案裁定,認應吊扣駕照,固非無見。然未能參酌上開立法過程與旨趣,而影響人民工作權,尚不可採。此部份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具體理由雖僅載關於吊扣駕照部份,惟其係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全部原處分,自係對原裁定全部不服。另聲明異議理由雖僅載:需職業駕照工作,維持生計等語,然其係異議狀係對原處分不服(原審卷第4頁),當認對原處分三項裁罰,均提起異議,合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