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64歲民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 84年1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再審83上易6188號妨害名譽有罪五個月確定判決,依刑420(1)及421足生影響判決。㈠、聲請:再審83上易6188號確定判決妨害名譽判五個月徒刑(82偵7072,8216號起訴、83訴130號判決妨害名譽五個月徒刑)撤銷通緝,退還扣押擔保金三萬。㈡、理由:依等高院13/3下午4點詢問一樓(地下)一位辦事員,辦事員:言㈠出入境資料。不在台,而告訴自置金如上開資料作為散佈,嫁禍不知情振起二有指定人同鄉會黃金如收(85偵9174號不起訴書證明)。㈢、事實:振起有寄指定人永春同鄉會長黃金如收,而金如轉交給利害關係人潘振奮、淑珍、振華,而利害關係人振華、淑珍將金如收上資料置在自己住所大門窗旁口作為散佈,振華在83訴130號審中仍持上信封上開資料置在自己大門窗旁口,黏貼並照片為由妨害名譽而起訴判決(83訴130號判決)來套入妨害名譽條文刑310⑵故意散佈文字於眾,足影響重要判決(再刑421)96再2291裁定(抗,法官一錯再錯判決)96偵11459處分書判決書上證明振華、淑珍偽造詐欺成立(時效完成才沒起訴)判書中振華、淑珍將金如所收受振起寄給金如之信封上開資料置在自己居所(長安西路303號7樓)大門窗邊作為散佈,嫁禍僑民沒在台(出入境資料證)有指定人金如收上開資料及信封(85偵9174號處分書可證),庭中振起不知情妨害名譽此事,絕對不承認有散佈,而法官林金吾偽造不指定人收同鄉會收,法官足妨害司法公正,所以高院83上易6188號依士院83訴130號判於妨害名譽判刑五個月,足妨害司法公正,所以聲請再審,83上易6188號確定判決妨害名譽判刑五個月,撤通緝,退還無理扣押擔保金三萬,返還個情白。二、聲請再審83上易6188確定判決妨害名譽㈠、理由:⑴、有指定人收(台北市永春同鄉會長黃金如)證四85偵9174處分書⑵沒去台(出入境資料),已有人將金如所收受上該資料置在淑珍居所大門窗口邊貼黏照片為由起訴妨害名譽(依高院詢問法律協助振起解答才可再審83上6188冤案,還個清白)。㈡、事實:85偵9174處分書證明金如收上振起所寄信封及上開資料,交給利害關係人振奮、淑珍、振華手中,而利害關係人置在自己居所大門窗旁,黏貼照片為由妨害名譽,淑珍起訴82偵7072、8615,而振華持上偽造金如所收受上開資料照片,黏貼自居所大門窗旁,作為散佈,嫁為不知情僑民為散佈(證士院審振華紀錄(證二)在83訴130號判決中說謊,一振起不在台發生上開資料貼黏照片為散佈,96偵11459處分書證明振華、淑珍偽造證據,將金如所收受置在王淑珍大門窗邊,85偵974證明振起有指定人金如收,96聲2291證明一連串才令法官承辦人錯判,蒙受振起不白之冤,振起又不在台發生散佈,而振華持偽造證物上開資料金如所收受照片黏貼自居所作為嫁禍不知情沒去台振起為散佈,依刑420①及421,偽造證物起訴判決足影響真實判決,用偽造證物(據套入刑310②足生影響重要判決,所以聲再83上6188號確定判決妨害名譽,還個清白,退還無理由扣押沒收保證金方可(證)此類判決足影響司法公正,有錯不改,互包庇台府大不該,提出重抗議交涉」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確定判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均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以85年度聲再字第726號、8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第280號、第471號、8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第406號、第542號、第771號、第859號、88年度聲再字第246號、第344號、第425號、第502號、89年度聲再字第51號、第278號、第387號、第512號、第601號、第633號、第672號、90年度聲再字第57號、第174號、第613號、9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第101號、第169號、第269號、第275號、9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第18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第190號、第255號、第286號、第364號、第444號、第483號、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56號、第77號、第89號、第134號、第170號、第225號、第284號、第322號、第364號、98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67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聲再字第364號、97年度聲再字第322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再聲請意旨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云云,惟前開本院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乃再審聲請人對潘振華、潘振奮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其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均與聲請人所指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前述證據已經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詳細記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不合法定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