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