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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4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545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一○○年三月十三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有台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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