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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訴書載為96年9 月29日,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80號9 樓,與甲○○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臉頰皮下瘀血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於96年9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80號9 樓,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臉頰皮下瘀血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有無告訴、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逾告訴期間等,因攸關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先決問題,自有先於實體審查之必要。

四、依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所載,其聲請該保護令之原因事實項中:關於㈢該件聲請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時間為96年10月3 日19時,及㈦(相對人曾對被害人多次實施暴力行為)最近一次之時間為:96年9 月29日,有該聲請書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卷第4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已明確指訴被告曾分別於96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3 日有對其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即該二次行為並非同一;再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警詢時(筆錄誤載為95年)已表示暫時不對被告96年9 月29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之情,有警方調查筆錄可按(見前揭家護卷第6 頁)。又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就被告於96年7 月9 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傷害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提出96年7 月9 日、10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7年他字第138 號卷第3 頁、第5 至6 頁);及於97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9 日、10月11日、11月7 日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同上揭他字卷第11頁);復於97年3 月7 日經檢察官以:驗傷單日期是96年7 月9 日、10月1 日與伊所述96年10月11日、10月7 日皆不符,時間究為何之訊問時,明確指訴96年10月3 日才是正確,其他的伊不告了,並表明會向醫院申請10月3 日之驗傷單等語(同他字卷第14頁)。綜上以觀,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之前,曾對被告所提之告訴事實係被告於96年7 月9 日、10月11日及11月7 日之傷害行為,嗣表明該等日期之傷害行為皆不提告,僅告訴被告之96年10月3 日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該時間並與上開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所主張之被告於96年10月3 日19時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相符,且由告訴人表明要提出10月3 日之驗傷單可知,告訴人曾提出之96年10月1 日驗傷單與其主張之該96年10月3 日傷害行為顯然無關,其告訴被告之96年10月3 日傷害行為亦與96年9 月29日並非同一。嗣告訴人雖於97年6 月25日向檢察官表示是96年9 月29日被打,10月1 日去驗傷,保護令上寫96年10月3 日之時間是錯的,其他都沒有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81號偵查卷第4 頁),惟仍未就該96年9 月29日之傷害行為表明告訴之意,縱認該次有表示告訴之意,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乃檢察官竟就該96年9 月29日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要告的是96年9 月29日被打之事,所說之96年10月3 日係記錯時間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0、21頁),惟與其保護令聲請狀所載及本院上開所述告訴人告訴過程不符,且是否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如有瑕疵,無法補正,自難由告訴人任意更正。至被告於96年10月3 日所涉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已由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對該部分尚未完成偵查程序,仍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因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之訴追條件調查,且就被告於原審即主張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一節(原審易字卷第12頁)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以對本件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家暴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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